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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779号

叶朝春与王云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朝春,王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叶朝春。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朝春与被告王云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云、被告王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朝春诉称,被告承包了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7组60亩土地,2005年1月被告将土地转让给我种植,我给付被告1万元押金。现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生产组收回,但被告不肯退还押金,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万元押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云海辩称,我本来不认识原告,我没有收过原告任何押金,我是和孙功贵签订的合同,由于孙功贵违约,所以不予退还押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被告与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7组订立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杭甲7组60亩土地,至2010年1月18日双方订立《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土地租赁,被告将60亩土地归还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7组。2005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孙功贵(乙方)订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6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种植,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王云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押金壹万元,每亩田订价壹佰柒拾元王云海2004.9.26号”。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7组承包种植了30亩土地。2010年-2012年原告种植的30亩土地承包款上交于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7组,之前的土地承包款原告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条一张、2010年-2012年上交土地承包款收据三张、被告与孙功贵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与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7组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孙功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将60亩土地转包给孙功贵并收取押金1万元的事实。因孙功贵下落不明,不能核实原告持有的押金收条是被告直接出具给原告的,还是孙功贵将押金收条交给原告的。且原告未与被告直接签订协议,原告种植了30亩土地,与被告实际转让的60土地亩数也有矛盾之处。原告虽持有押金收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直接将30亩土地转让给其种植并收取其押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蒋玲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