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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12月2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场部创业街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牌证为黑RC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场部创业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处时,交警对其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00)清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焦××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