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64号原告杨连营,男。被告韩松林,男。
原告杨连营诉被告韩松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营及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韩松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韩松林驾驶豫P086**号别克牌轿车沿川汇区八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不闻不问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32.94元。
被告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6717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住院病历显示有挂床现象,实际住院14天;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费用太高,票据不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通过多次转手借用的,登记车主不认识,下落不明;通过原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所属实。事故当天原告受伤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不全骨折、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身体多部分软组织损伤,住院54天,11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17.2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项目有医疗费6717.22元,误工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55天)3675.42元,护理费(28472÷365×55)4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0×55)2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432.94元,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另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不能提供登记车主身份住址,愿意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后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违法不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软组织受损,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项费用按55天计算,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除交通费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1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总额为17542.94元,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被告应予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营各项损失175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