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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晶与刘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刘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梅。原告刘晶与被告刘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将该《借款合同》在北京市中信公正处进行了公正。时至还款日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青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就该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对于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基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遭受损失的补偿。根据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两项相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晶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青梅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