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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22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邵某、房某等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邵某,房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2年7月26日、2007年7月23日、2011年4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8年6月5日、2011年4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8年6月18日、2011年5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限期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7月23日、2008年6月2日,分别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无业。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8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无业。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8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丁雨尧、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侯信林、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至5日间,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兴桥镇境内,组织多人赌博3次,其中被告人房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金某负责站岗,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系共同犯罪,邵某系主犯,被告人房某、金某系从犯;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雨尧提出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侯信林提出房某案发后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至5日间,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兴桥镇境内,组织多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3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邵某在本县兴桥镇诚民村一组童某家中,组织肖某、董某、侯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其中房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金某负责放哨,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房某分得人民币100元,金某分得人民币70元。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邵某在本县兴桥镇诚民村三组杨某家中,组织肖某、董某、侯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其中房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金某负责放哨,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房某分得人民币100元,金某分得人民币80元。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邵某在本县兴桥镇诚民村三组杨某家中,组织肖某、董某、侯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其中房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金某负责放哨,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邵某到本县公安局兴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实房某、金某无前科、劣迹,邵某的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房某、金某、刘某、侯某、董某等人因参加2015年8月5日赌博,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6)通话记录,记录案发前金某、房某通话情况,辅助证明其在案发前联系多名参赌人员的事实。(7)账本照片,记录邵某在8月3、4、5日在兴桥镇海鲜馆消费的事。(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扣押参赌人员赌资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下午,邵某、房某、金某带着其他人在其家中赌博,邵某安排金某放哨,安排房某抽头,抽头的钱均交给邵某的事实。证人杨某、蔡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5日,邵某带多人在其家赌博,邵某安排房某抽头,金某放哨,抽头的钱均交给邵某的事实。证人肖某、董某、吴某、侯某、刘某、徐某、张某等人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8月3日、4日、5日在邵某开的赌棚参加赌博的事实,房某负责抽头,金某负责放哨的事实。证人吉同生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4日、5日邵某在其开的饭店请人吃饭,每天都有十来个人在这里吃饭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供述,供述了其在2015年8月3日、4日、5日三天下午分别在童某、蔡某家中看别人赌博,其本人没有组织赌博,也没有参与赌博。参赌的人赢钱后会给房某钱,用于吃饭、付场地费用等。庭审中,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2015年8月3日、4日、5日三天组织多人赌博,安排房某抽头,金某放哨的事实。被告人房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8月3日至5日,邵某让其电话联系赌博人员在兴桥镇海鲜馆吃饭,然后进行赌博,邵某安排其抽头,安排金某放哨。8月3日和邵某共同抽头二千多元,8月4号和邵某共同抽头三千多,8月5号和邵某共同抽头四千多,钱均交给邵某的事实。被告人金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8月3日至5日间,邵某让其电话联系赌博人员在兴桥镇海鲜馆吃中饭,然后进行赌博,其帮助邵某放哨的事实。4.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房某、金某、刘某乙、陈某、肖某、刘某、童某、蔡某辨认出邵某的事实。证实张某、陈某、蔡某分别辨认出房某、金某的事实。证实邵某、房某、金某、张某、陈某指认出赌博地点的事实。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兴桥派出所民警发现蔡某家中有多人赌博,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聚众赌博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邵某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房某、金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房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金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曾多次受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丁雨尧提出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房某辩护人侯信林提出的房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房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房某、金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如被行政处罚一次及以上,则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薇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代理

审判员  许元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