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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彭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瑞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陈凤娟。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胜良。被告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胜良。被告彭胜良。被告黄振翠。被告彭寿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与代理审判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雄兰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姚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凤娟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种植剑麻,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凤娟发放贷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合同债务的偿还,原告又与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凤娟自2014年9月21日起便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已结欠利息11182.78元。被告陈凤娟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凤娟、黄炳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11182.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对被告陈凤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讼主体资格;3-6、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2014年1月1日《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书》、2006年10月20日《剑麻种植及麻片回收合同书》,证明被告陈凤娟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9、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凤娟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10、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为被告陈凤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11、《借款凭证》、被告陈凤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流水账,证明被告陈凤娟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12、被告陈凤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流水账、《欠息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回执,证明被告陈凤娟没有依法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不作答辩。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为被告陈凤娟等24户农户种植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凤娟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种植剑麻,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凤娟发放贷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凤娟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合同债务的偿还,原告又与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由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凤娟自2014年9月21日起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结欠原告利息11182.78元、本金4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陈凤娟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被告陈凤娟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应在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凤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娟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陈凤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1182.78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对被告陈凤娟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36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288元,由被告陈凤娟、广西汇鑫剑麻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胜良、黄振翠、彭寿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6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