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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58号

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樊生辉、张永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樊生辉,张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兼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樊生辉。被告张永胜。

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小贷公司)与被告樊生辉、张永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祥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樊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祥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樊生辉借其公司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三个月,被告张永胜提供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生辉辩称,其因赌账无力归还,经人介绍借原告30万元,共清息11个月,每月9000多元。现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免除利息,延期给付本金。被告张永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樊生辉以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圣祥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张永胜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圣祥小贷公司出借给借款人樊生辉现金30万元(一份10万元合同、一份20万元合同),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保证人为张永胜,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圣祥小贷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樊生辉现金30万元。樊生辉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共计81840元,但借款到期后,樊生辉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圣祥小贷公司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一、借款申请表;

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两份;

三、手工借据两份;

四、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两份;

五、汇款凭证;

六、还款凭证九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圣祥小贷公司与被告樊生辉、张永胜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樊生辉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月清息,但逾期后拒不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永胜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樊生辉辩解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归还赌账的理由,与其向原告借款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樊生辉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永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即月利率20‰,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已支付的8184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生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已付81840元);

二、被告张永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樊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广赟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