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方明翠,居民。被告姜友,居民。被告刘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宇,居民。
原告方明翠诉被告姜友、刘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被告姜友、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姜友、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方明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潼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周宇家门前路段,撞被告周宇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致车辆失控又撞对向行驶被告姜友驾驶的货车,致两车损坏,原告方明翠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明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友、周宇分别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玉是被告姜友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明翠受伤后由其女儿嵇玉玲护理,嵇玉玲系宁波中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原告方明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960.2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024.2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姜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鉴定结论与医院病历有出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周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10分许,原告方明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潼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颜集镇周项村周庄组被告周宇家门前路段,撞被告周宇家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致车辆失控又与对向行驶被告姜友驾驶的苏C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方明翠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明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友、周宇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明翠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463.2元。原告后在医院检查花费497元。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明翠右侧胸部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方明翠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是苏C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明翠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姜友、刘玉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沭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友驾驶的苏C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明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女儿嵇玉玲护理,嵇玉玲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嵇玉玲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女儿嵇玉玲护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嵇玉玲的收入证明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嵇玉玲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护理费,本院依其户口性质计算。综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明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463.2元、护理费2458.8元(60天*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营养费21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明翠的医疗费12960.2元、护理费2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8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674.8元,由被告姜友赔偿1018元,由被告周宇赔偿10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方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姜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李军辉
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
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