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刘洪锋,男。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四海,男。委托代理人张强,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原告刘洪锋诉被告李四海、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锋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李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鑫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锋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四海驾驶皖S2J8**(辽M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6KM+5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撞击停在行车道内的由原告刘洪锋驾驶鲁RA19**小型轿车后,鲁RA19**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2J8**(辽M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34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四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兆鑫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刘洪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证、病例、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37690.24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980元。证据四、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200元。被告李四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兆鑫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4时33分许,被告李四海驾驶皖S2J8**(辽M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6KM+500M(南半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撞击停在行车道内的由原告刘洪锋驾驶鲁RA19**小型轿车后,鲁RA19**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原告刘洪锋受伤,皖S2J8**(辽M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A19**小型轿车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四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洪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刘洪锋被救护车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90.24元,救护车车费及医生出诊费2200元,后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刘洪锋的伤情经周口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洪锋颈椎骨折,其现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评定为九级,鉴定费为980元。被告兆鑫物流公司就皖S2J8**(辽M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四海与原告刘洪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四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洪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四海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洪锋对此事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四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洪锋的医疗费39890.24元(含救护车车费及医生出诊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21天,为3938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90天,为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分别计算10天,两项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按20%赔偿,为47528元;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9956.24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锋各项损失79466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锋21343.17元(交强险未赔付的余下医疗费29890.2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30490.24的70%)。
二、被告李四海、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四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梁绍梅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