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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242号

原告南京威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威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南京威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2008室。法定代表人汤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学柱、李小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617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2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姚安。

原告南京威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荣公司)与被告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荣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采购显示屏等设备,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货物后交给原告5张支票,但是由于在入账时5张支票均为空头、无法兑付,所以原告实际未能收到货款。2015年6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尚欠货款13783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7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恩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以网络通讯方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供应显示器等设备。4月17日、20日、23日、24日、5月4日,原告均是通过“友通物流”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本市东来大厦301室。被告签收货物以后,交给原告5张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226190元的支票,数额系手填,实际金额应为26190元),金额合计为141407元。由于在原告提示兑付时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5张支票全部无法兑现,原告实际未能收到相应货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南京威荣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叁拾伍元整”。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快递单、转账支票、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且应赔偿因未按约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威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37835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057元,保全费1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罗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