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张克勤,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张克利,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克勤诉被告张克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克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勤、被告张克利及其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勤诉称,其兄弟姐妹共七人,由于人口多,七十年代,前岗村以其父张景勳名义规划一处宅基地。1984年父亲病逝,1987年3月,兄弟五个在两个叔叔在场的情况下,将房产进行了分割,由张克顺起草订立了分家协议,两个叔叔及兄弟五个均用家里的胭脂色摁下了手印。分家协议约定上房三间分给五弟张克亮,厢房三间分给原告,街房分给了被告张克利。由于被告无视契约,胡搅蛮缠,坚持独霸宅基地,又不愿给权益方以合理补偿,多年来村委多次调解,原告与另一权益人张克亮愿意协商处理,按市场价位进行协商,要么补偿合理价位,让被告放弃权益,要么由被告给原告以补偿,或将房产变卖,情愿给被告多分一部分,但由于被告夫妇无理取闹,未调解成功。后被告竟无视法律,于2015年7月26日凌晨将分给原告的房屋顶拆毁,原告7月27日傍晚去拍被拆毁的房屋照片时,遭被告暴力阻止,被告将房屋已全部拆除,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或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克利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不是批划取得,而是调换取得,所说的分家协议虚假。说兄弟五人在场签的分家协议就不真实,五弟张克亮因上学不在现场,既未签字,也未按指印。虽然在1987年3月25日夜晚议论过分家的事,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没有签订协议,连健在的三叔都不认可,说三间厢房分给了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系胡编乱造,说兄弟五个及叔叔都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虚假,被告也没有签名或摁手印,“分家协议”就不成立,不存在按“分家协议”执行的问题,更不存在拆房侵权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拆的房是其享有所有权,故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87年3月25日经中人张子标、张某3见证原、被告五弟兄签订的分家合约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克勤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合约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的三间厢房所有权是原告的。2、2015年7月9日前岗村委会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父亲的财产,经多次调解没有成功。3、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拆房的事实。被告张克利的质证意见为:1、对分家合约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指印只有四个,还缺少一个,合约上记载是一式五份,现不能证明是五份,内容也不真实,灶房一间没说清位置,也没有分配给谁,记载的南厢房是空地,后面又写南厢房三间,所说北院情况也不属实,北院是两个院。2、村委会两张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有关内容不真实。3、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证明指向不成立。被告张克利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982年5月20日前岗村给原、被告父亲出具的调换宅基地一处的证明1份;2、2015年7月23日前岗村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5月6日前岗村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该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宅基地是祖上遗留的,不是划分的,并一直由被告居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2008年9月12日张某1证明1份;5、2008年9月10日田宏娥证明1份;6、2008年9月20日张某3证明1份;7、2015年5月28日张某3证明1份;8、1991年4月10日张子标给被告的信函1份;9、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1992年10月31日核发的以田秀红为户主的户口本1份,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与祖母田秀红长期住在诉争的宅院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对祖母养老送终,祖母生前将有关宅基手续交给被告前妻崔某,进而证明诉争宅院归被告所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田某、陆某、张某1、张某2、崔某证言,证明祖母田秀红是其养老送终,祖母田秀红生前将诉争宅院房产归被告所有,父亲去世时家有三处宅院以及分家合约不真实的事实。第四组证据U盘一个,内容为2015年7月3日村干部去焦作找原、被告叔父张某3了解分家合约情况时拍的视频。第五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已另有宅院两处的事实。原告张克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被告单独一个人在住。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张某3无权处理别人的房屋,该证据无效。对证据8、9无异议。对第五组照片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田某、陆某、张某1、张某2、崔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明的被告给奶奶养老送终有异议,办丧事时老大拿1000元,老五拿500元,老三拿有500元,其他两个兄弟没拿钱,照顾老人都尽有义务,只是在被告一个院里居住而已。其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U盘经播放,原告认为不属实。另查明,被告否认自己在分家合约上签名按指印。分家合约现只发现一份,未有五份。被告认可诉争房屋已被其拆除。原、被告父亲去世时,有宅院三处,其中两处未建房。原告现有宅院一处。被告现有宅院两处,包括现争议的一处。再查明,根据本院审理的原告张克亮诉被告张克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对分家合约上的指印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经初检发现检材上指印纹线模糊不清,缺少稳定的乳突纹线细节特征,因此无法受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家合约(复印件),结合法庭查明的只有一份原件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之事实,该分家合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材料及4张照片证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非被告单独居住诉争之宅院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张某3无权处理诉争房屋宅院,因该证据系证人张某3书写但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U盘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亲生前育有五男二女共七个子女。原告在弟兄中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四。原、被告父亲生前有宅院三处,其中两处无房为空院,一处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宅院,该宅院有房屋上房三间、北厢房三间、街房三间(只有四面墙),灶房一间。原、被告的祖母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住在争议的宅院房屋中。原、被告祖母于1996年去世。原、被告父亲于1984年病逝,生前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1987年3月25日,原、被告弟兄们曾在一起议论过分家析产(即分割遗产)的事情,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分家合约,因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律效力。2015年7月,被告将诉争之房拆除,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诉争之房由其继承取得,故原告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缺乏事实根据。有关继承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