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司机。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2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初九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程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冰毒1克。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被抓获,从季某某处当场扣押冰毒2包4.2克。综上,被告人季某某贩卖冰毒1次共计5.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其与程某某关系较好,2015年正月初九那天给程某某冰毒1克是为程某某代买的,查获的4.2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初九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程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冰毒1克。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吸毒在青岛市黄岛区被抓获,从季某某处当场扣押冰毒2包4.2克。经经检测季某某的尿样样本,结果呈阳性。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对季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根据程某某的供述,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讯问,季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被刑事拘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程某某吸毒案中发现季某某涉嫌吸毒并贩卖毒品,季某某被抓获后对其贩卖毒品给季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腊月二十八早上,我路过季某某家,想从他手中买点冰毒,一开始说要8克冰毒,后我到他家,季某某说没有那么多,只给了大约1克的冰毒,当时我说没有带钱,季某某说以后给,我走时把我买的鲅鱼给季某某了。2015年正月初九前后的一天上午,季某某到我在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冰毒1克.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辨认程某某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季某某处扣押溜冰壶2个,白色晶体2包计4.68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季某某的尿样样本,结果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况。9、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提出其替季某某代买冰毒及被扣押的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被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考虑其自己也吸食,量刑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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