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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699号

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郑日东、许海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郑日东,许海莹,吴冬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李安春,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发,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郑日东,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许海莹,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祁门县,系郑日东妻子。被告吴冬至,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产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日东、许海莹、吴冬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日东、许海莹、吴冬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产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郑日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社提出互助金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百分之二的罚息,担保方式是保证人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许海莹和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表示对被告郑日东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吴冬至愿意为被告郑日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日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归还上述的5万元人民币,向我社提出互助金借款展期申请,于当日我社与郑日东签订了《互助金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金额为5万元整,资金使用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被告吴冬至还于当天签订了《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书》表示愿意为郑日东上述展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资金占用费170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逾期资金占用费466.6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资金占用费17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6.67元,计50636.67元,以及立案后到三被告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和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日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许海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吴冬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郑日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提出互助金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百分之二的罚息,担保方式是保证人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许海莹和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表示对被告郑日东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吴冬至愿意为被告郑日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日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归还上述的5万元人民币,向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提出互助金借款展期申请,于当日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日东签订了《互助金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金额为5万元整,资金使用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被告吴冬至还于当天签订了《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书》表示愿意为郑日东上述展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日东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另查明,被告郑日东、许海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税务登记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与被告郑日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吴冬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日东互助金借款展期协议书、吴冬至的继续承担责任确认书、郑日东、许海莹结婚登记证、许海莹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郑日东的社员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日东、吴冬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互助金借款展期协议书》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许海莹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愿意为《借款合同》中郑日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效,但在原告与被告郑日东签订的《互助金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未签名或者书面确认,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海莹承担连带偿还郑日东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日东、吴冬至连带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互助金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罚息为百分之二,本院确定到期利息为170元,逾期利息为44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日东归还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郑日东支付原告祁门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利息613.33元(至2015年11月9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5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吴冬至对被告郑日东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郑日东、吴冬至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