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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执字第392号

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涛、宋乃河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涛,宋乃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陈宏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宋乃河,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北方药业发酵车间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关于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呈公司”)申请执行刘涛、宋乃河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鸿呈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牙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涛、宋乃河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等3070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刘涛、宋乃河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执字第3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新

审判员  孙广春

审判员  田尚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宝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