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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邝光侬与区雪珊、王多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一初16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邝光侬,区雪珊,王多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邝光侬,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区雪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王多伦,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邝光侬、区雪珊诉被告王多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光侬、区雪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光侬诉称:被告向两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在承租期间,该房屋发生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该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使用电器不当而引起的,并确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为80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的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区雪珊诉称意见与原告邝光侬的一致。被告王多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两原告承租该房屋的201房,并进行使用。于2014年1月15日,原告邝光侬为业主与被告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定,租赁XXX201房,月租金壹仟壹佰元,管理费叁拾元,押金壹仟壹佰元,……,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内结构不能打钉,否则业主有权提出高额赔偿。……,房内主要设备有:(空白)。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承租的201房发生火灾。2015年2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火宅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其内容为,起火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房屋;起火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直接财产损失80000元;现场勘验情况:该宅楼为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基建面积约106.48平方米,门口向南;二层的201房约40平方米,布局为:为二房一厅一卫的套间;除了该宅楼二楼201房过火外,其他部位未过火。改宅楼201房完全过火,房内装修、物品完全烧毁,以大厅东墙约1米,北墙约1.5米处位置烧毁最为严重,并以此为中心烧毁程度依次减轻。现场走访情况:据受灾人邝光侬反映:发生火灾时租户王多伦等人外出工作,不在现场。火灾事故事实:2015年2月21日3时37分,海珠区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内装修、物品等一批,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损失约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本起火灾原因为电气故障(麻将机等电器)起火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在承租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期间,由于被告使用电器不当,在上述房屋内发生火灾,至上述房屋受损,为此向本院提供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租赁协议》和《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的直接财产损失80000元为据,要求被告赔偿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多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80000元给原告邝光侬、区雪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麦应华

书记员  麦应华许丽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