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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358号

原告刘延伟诉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延伟,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358号

原告:刘延伟,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兴胜。

被告:刘强,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延伟诉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景坤、

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永前诉称,2013年,原告在王少军处购买黑色丰田车一辆,并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车辆交付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挂靠协议一份,由租赁公司负责经营,原告每月收取租赁费9000元,合同期限两年,期满后应将车辆交付还给原告,合同履行后,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无力支付租赁费,公司出现非法经营行为,后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自己所有的车辆被更名过户至被告刘强名下,原告的合法所有权被侵犯,二被告之间的过户交易行为是在侵犯原告合法所有权基础上实施,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无效,被告将车辆手续及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强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延伟与案外人时雷、王少军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沈阳新塔湾车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向上述案外人购买车架号为LVGDA46A3AG061399的丰田二手车一辆,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26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案外人李兴玉向案外人时雷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20000元,但车辆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是于2014年12月17日直接由案外人王少军过户至被告刘强名下。

原告曾与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处管理使用。原告主张其在购车后将车辆及手续全部交给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租赁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刘强,并过户至刘强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对于车辆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新塔湾车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建行流水明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并要求返还车辆,前提应当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本案诉争标的系机动车辆这一特殊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显示涉案车辆系由案外人王少军直接过户登记至被告刘强名下,从公示登记的过程上无法看出原告曾经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少军签订的购车合同,但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存在交付行为而发生了物权变动;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支付租金的流水明细,亦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法就此推定原告系基于所有权人而做出的有权处分。另外,涉案车辆从未过户登记至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原告基于挂靠协议与被告租赁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之诉不在同一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处理。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延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延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孙景坤

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