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饶先达,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友,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庆付,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代表人:李厚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先达与被告曾庆付、杨世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先达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杨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付、长安保险汉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先达诉称:2015年1月8日下午,曾庆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许,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政务中心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饶先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遇对面来车,小型普通客车快速驶回原道时,其右侧与电动车相刮擦,致电动车受损,饶先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8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先达不负责任。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系杨世友所有,并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与饶先达达成赔偿协议,故饶先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69.86元(医疗费23446.1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饶先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曾庆付具备驾驶资格,小型普通客车具备行驶资格以及属于杨世友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饶先达因事故受伤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饶先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5、保险单2份,证明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汉寿县罐头嘴镇张家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饶先达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寿县罐头嘴镇张家汊村村民委员会、汉寿县龙阳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饶先达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杨世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且我方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自愿承担驾驶人曾庆付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世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庆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未予答辩。长安保险汉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饶先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饶先达提交的证据1、2、3、5、7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饶先达所举证据4系饶先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有异议,并在庭前提交了由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饶先达的伤残及相关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关于饶先达的损伤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饶先达所举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饶先达、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下午,曾庆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政务中心路段时,因超越由饶先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快速驶回原道遇对面来车,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饶先达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饶先达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庆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先达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饶先达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3360.73元。2015年9月5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先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所需医疗终结期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期15天,需1人护理1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饶先达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小型普通客车属杨世友所有,曾庆付、杨世友系机动车借用关系。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前者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后者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世友当庭表示愿意替代曾庆付承担对饶先达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饶先达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136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饶先达住院治疗18日,取内固定需住院1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3日为3300元;3、误工费10919.18元,饶先达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150天为10919.18元;4、护理费2880元;5、交通费300元,饶先达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759.91元。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饶先达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60.7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饶先达损失10000元;饶先达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099.1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饶先达损失14099.18元。上述两项赔偿共计24099.18元。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庆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先达的余下损失24660.73元应由曾庆付予以赔偿,但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饶先达2466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先达损失24099.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先达损失24660.73元,两项损失共计48759.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饶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杨世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