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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764号

邹登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登义,邹栋梁,邹国亮,杨玉,杨炯,许培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邹登义。原告邹栋梁。原告邹国亮。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委托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炯。被告许培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责人彭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登义、邹栋梁、邹国亮与被告杨玉、杨炯、许培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杨玉委托代理人司马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炯、许培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0时55分,被告杨炯停靠在大众南路的湘XXXX**号小车,遮挡视线,导致被告许培煌驾驶搭载何小华的摩托车与被告杨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小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448423.25元。

被告杨玉辩称,已赔偿12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炯、许培煌未书面答辩。

被告太保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他公司购买了保险,他公司可依保险合同赔偿。2、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014年12月5日10时55分,被告杨炯停靠在大众南路的湘XXXX**号小车,遮挡视线,导致被告许培煌驾驶搭载何小华的摩托车与被告杨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小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后,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014]第A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茂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龙阳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何小华生前系农村居民,虽然生前在汨罗市火天乡的“及时春金银花保健品公司”工作,但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龙阳根死亡而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以及被告李茂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诉请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等费用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核算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阳根死亡而导致原告所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1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20年÷2=90250元);2、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误工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0396.5元。因被告李茂富所有的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30396.5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的划分,被告李茂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15198.25元;因受害人龙阳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中的50%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李茂富所有的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岳阳公司还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茂富应承担的原告剩余损失115198.25元,可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678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其余11520.25元由被告李茂富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公司在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汨罗公司在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3678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由被告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