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复字第0008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防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超,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天勇。被执行人刘防修。被执行人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防修,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熙源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该院通过快递向咸宁熙源公司分别送达了评估报告和参加各次拍卖的通知。快递公司出具了每次快递寄件单据,并且顺丰(集团)速运公司咸宁分部(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咸宁分部)主管晏国军和咸宁汇通快递公司百世汇通咸宁咸安新城分部(以下简称百世汇通咸宁咸安新城分部)经理余后明两人均证明快递寄件已送达给咸宁熙源公司,百世汇通咸宁咸安新城分部提供了有签收和注明的快递底单。故能够确认快递公司对咸宁熙源公司进行了有效投递。同时,被执行人刘防修既是咸宁熙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亦是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院向湖北金华公司工作人员送达评估报告虽未签字,但应视为留置送达。咸宁熙源公司称没有收到报告书和通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确定咸宁熙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咸宁熙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刘防修追偿。有关评估拍卖的先后顺序,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遂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咸宁熙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公司称,1、本案被执行财产在湖北省咸宁市,襄阳中院应将本案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2、本案没有先执行主债务人刘防修被查封的两套房屋而直接执行咸宁熙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3、襄阳中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价值明显偏低。襄阳中院先对查封房地产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然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先后顺序与法律规定相反。4、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咸宁熙源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案相关执行文书,异议裁定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襄阳中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1、刘防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天勇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2、咸宁熙源公司、湖北金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咸宁熙源公司、湖北金华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刘防修追偿。4、案件受理费35972元由刘防修、咸宁熙源公司、湖北金华公司负担。2013年11月12日,襄阳中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查封咸宁熙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八斗角107国道14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咸安国用(2011)第11**号,土地面积16195.2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10栋车间及其配套用房(总面积8514.28平方米)。2014年3月31日,襄阳中院司法技术处通知咸宁熙源公司:如对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初稿)有异议,应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10日内提出。2014年5月20日,襄阳中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拍卖咸宁熙源公司上述土地和房产。2014年6月30日,襄阳中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湖北长程产权拍卖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拍卖机构,并定于2014年7月8日上午举行拍卖会,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4年7月29日,襄阳中院决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第二次拍卖,并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确定为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下浮20%,又因无人报名流拍。2014年10月8日,襄阳中院决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第三次拍卖,并将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确定为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下浮20%。2014年10月29日,竞买人湖北百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765万元竞得该标的。以上选择拍卖机构通知、参加各次拍卖会通知,襄阳中院分别通过快递向咸宁熙源公司进行送达。2014年12月11日,襄阳中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3号执行裁定,确认上述拍卖财产为湖北百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1月4日,咸宁熙源公司不服襄阳中院的(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向襄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襄阳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咸宁熙源公司的异议。咸宁熙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襄阳中院(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由襄阳中院对咸宁熙源公司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2015年7月20日,襄阳中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咸宁熙源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本案发回襄阳中院重新审查期间,相关快递公司出具了每次快递寄件单据。顺丰速运咸宁分部主管晏国军和百世汇通咸宁咸安新城分部经理余后明两人均证明快递寄件已送达给咸宁熙源公司。此外,百世汇通咸宁咸安新城分部提供了有签收和注明的快递底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襄阳中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本案并采取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公司主张应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襄阳中院在重新审查异议过程中已经查明相关法律文书已实际送达给咸宁熙源公司,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公司提出相关法律文书未收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咸宁熙源公司提出襄阳中院执行中先评估后拍卖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案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先行委托评估并无不当。咸宁熙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法律并没有对连带责任人的执行有先后顺序之分,故襄阳中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熊 顺
审 判 员 万哲嶙
代理
审判员 曾瑞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敏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