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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069号

钱焕与泮桂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焕,泮桂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069号

原告:钱焕。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泮桂放。

原告钱焕诉被告泮桂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和被告泮桂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现借款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泮桂放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泮桂放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被告泮桂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470000元;2、收条原件2份,由李庆雄出具,证明被告通过李庆雄归还原告130000元。被告泮桂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原告钱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与李庆雄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向李庆雄核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交付李庆雄70000元,2014年7月15日交付李庆雄60000元,该13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先还本金,之后再计算利息,另原告对李庆雄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泮桂放向原告钱焕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0000元。又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李庆雄7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李庆雄60000元,由李庆雄出具收条两份,并均在收条中载明“收到泮桂放还钱焕款”,且该两笔还款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称被告尚有利息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泮桂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泮桂放在借款后分批归还借款合计600000元,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有利息未付,但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钱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