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八法执字第710号
申请执行人:王必康。
被执行人:黄木芳。申请执行人王必康与被执行人黄木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八法执字第71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先强
审判员 白素明
审判员 黎祖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