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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235号

陈小兵与于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兵,于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陈小兵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宝林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兵与被告于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德富,被告于宝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兵诉称,2014年,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公司)将如皋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的砌墙施工分包给潘琪发,尔后潘琪发将工程分包给董文忠,董文忠将工程分包给于宝林,于宝林又将工程分包给我。现工程已交付。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于宝林出具结账单一份,欠我119600元,下扣600元。经催要,温春锋代为给付30000元,至此被告于宝林尚欠我89000元。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于宝林立即给付我工程款8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5年2月13日由本案被告于宝林所签署的结账单,证明被告于宝林欠原告有关工程款的事实。该欠条欠119600元,扣除了补墙费用600元,还欠11900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欠条上的字是我在喝酒后签的,但是条上平方是错的。

被告于宝林辩称,湖南的金宏军介绍原告到碧桂园施工的,口头协议谈的是32元一个平方,原告包给工人是30元一个平方。施工过程中二次结构、圈梁是我自己浇的。施工过程中三门公司的负责人通知我们砌墙的停工、整改,原告负责的工程,原告不同意整改,继续往下做。后来,起到15层原告和我说,让我拉砖头,原告砌墙,但我拉了一层的砖头,原告又反悔不砌墙,我打了很多电话,原告不接,我们找原告带班的,告诉带班的不砌的话,老潘说账只能按照40%结。后来,我没有办法,从海安拉人来砌,我自己找的人把工程完工了。工程结束以后,到2015年春节,大约2014年农历26、27前,原告找我结账,我让其找带班老曹到海安28层结账,他们结账的时候我没有到,我是后来到了之后,我问老曹平方是谁算的,老曹说平方是原告抄过来的。我做的工程与老潘一层是按照60多一个立方算的,但是原告竟然一层按照450个平方算的,我发现了,但那天我喝酒了,签了字,且说我不签字就把我带到如皋。后来到2014年农历29,原告向我要钱,我没有钱,我钱没有结,就找朋友温春锋借了30000元给原告,且说好了于2015年正月18再处理这个事情。温春锋于2014年农历30夜发短信给原告的老婆,让原告去胡集派出所结账,但原告没有去。后来到2015年正月16日我去带孩子,原告带了两辆车子七八个人在我家北边的路上等我,我不知道他来,他也没有打电话给我。我赶到胡集派出所向北,这两辆车子跟着我,把我夹在中间,原告带的七八个人就下车把我的车门拉开,把我拉下来,我不肯下来,但被他们拉到车子上面去了,当时身上一件衣服都没有。当地群众说你们不可以拉,要请派出所处理,后来报警处理的,派出所告诉原告按照诉讼途径处理。至于原告向我要钱,1、碧桂园的钱,我至今还没有拿全;2、平方不对;3、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原告承诺从8层砌到24层,但是原告砌到了16层之后就没有砌;4、2015年正月16日原告带人把我拉去派出所的过程中将我的腰拉伤了,我看病、休息了一个月,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因为原告违反口头协议,我找了车辆拉人的费用要求原告赔偿;(具体数额见反诉状)6、法院公告毁了我的名声,造成了我精神损失,要求法院赔偿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停工整改单、照片,证明原告砌墙的质量存在问题。证据2,曹兆富、吉顺平、徐春来证人证言。曹兆富的证人证言证明欠条上算的平方与实际不对,原告实际没有做这么多的平方。吉顺平、徐春来证明2015年正月16日原告带人将我绑架到派出所。证据3,收条、证明,证明原告不做后,我接工人继续做的车费,一个是32000元、一个是9800元。证据4,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休息证明,证明因原告拉伤我,我去医院看的费用及休息时间。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砌墙过程中的整改问题,被告已经扣除了600元,因此不再存在问题。对证据2,由于三位证人都没有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因为原告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实施完了8至16层的砌墙工程。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人身损害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承建的如皋市城北街道碧桂园6号楼砌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口头约定32元/㎡。2015年2月13日,曹兆富、被告于宝林出具结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8-16层,共9层,4050㎡×32=129600.00元-付10000.00生活费,余119600.00元,壹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扣600.00元补墙等。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本院邮寄反诉状,反诉请求为:1、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2月13日于宝林与陈小兵之间的结账单;2、于宝林承担因绑架未遂所造成的伤害损失3384.40元;3、诉讼费由于宝林承担。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宝林向本院撤回反诉。审理中,被告于宝林申请曹兆富、吉顺平出庭作证,曹兆富陈述:“我是跟在于宝林后面打工的,于宝林不在时负责照应,原告做的砌墙工程,为8至16层共九层,不记得一层有多少平方了,结账时有我、于宝林、对方老板、老板娘共四人,是在海安28层的大厅签字的,平方是原告自己量的,我当时说要等公司来量平方,签字时我说不好签没有钱给,于宝林让我签字就签,我签字时于宝林也签字,谁先签字不清楚,结账单上的内容是原告方的一个人写的,每层的空调板下面没有砌,八层西北角的一个大柱子,粉刷队粉刷不了,我们返工的,返了几个工记不得了,为什么砌到16层就不砌了要问老板,我不清楚。”吉顺平陈述:“正月时的那天下午,于宝林开电瓶车去接孩子,到胡集派出所北边一点,有如皋的七八个人用车子拦住于宝林,于宝林打电话让我去一下,我去的时候于宝林已经被拖上了车,衣服也被撕了,周围有很多人,有居民报警,后到胡集派出所处理的,如何处理的不清楚。2015年7月16日我署名的证言是我所签。”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曹兆富所陈述的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2015年2月13日是由曹兆富、于宝林、冒建和朱建兰一起结账的,该陈述也表明原告没有实施威胁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以恶害相加的行为,因此根本不存在威胁的情形,关于补墙的问题,在双方结账时已扣除了补墙费用600元,结账单也载明了扣600元补墙,不存在再要求原告承担返工和补墙损失的问题;吉顺平所反映的情况是发生在2015年的正月15前后,与结账的时间相隔近1个月,且该发生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反映了2015年2月13日结账的情况,和2015年2月13日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证言是真实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关于2015年2月13日的结账协议施工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是不相符的,被告方申请法庭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的原告所砌的8-16层的面积进行勘测并按照实际勘测面积决定原告的工程计算的面积。原告表示应按照结账单计算,不同意被告按照图纸测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砌墙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协议被告承建的碧桂园6号楼砌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账单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了工程款数额为1296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10000元以及补墙扣款600元结欠119000元,扣除结账单出具后被告给付的3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结账单系受原告胁迫且在喝酒的情况下所写,结账单所载平方数量不准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吉顺平陈述的双方发生肢体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即农历正月十六,系双方结账之后,证人曹兆富也未能证实双方结账时原告对被告存在胁迫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即被告出具结账单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勘测,依据不足,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小兵工程款8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于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

审 判 长  许夕坤

审 判 员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尹天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