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执字第1596号

申请执行人叶文新与被执行人施祖荣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文新,施祖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596号申请执行人叶文新,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施祖荣,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叶文新与被执行人施祖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借款本金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世清

审判员  曾冬明

审判员  阮丽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