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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行初字第57号

李连迁与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迁,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辉县市人民政府,袁三毛,袁虎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获行初字第57号原告李连迁。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西环路市林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金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光宇,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书男,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开,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国端,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袁三毛。第三人袁虎群。原告李连迁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迁,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丁光宇、尚书男,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开、马国端,第三人袁三毛、袁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洪州乡西孟庄村委会依据上级安排,对本村所有村民的承包田种植的树木,在短期内要求全部砍伐,砍伐后可自行处理,按照村委会安排,原告把自己承包地块上栽的19颗杨树卖给了第三人袁虎群,袁虎群把树砍伐后运走。后因本村第三人袁三毛和袁虎群因事发生纠纷,袁三毛称袁虎群买的19颗杨树是盗伐他的树,是原告把他的19颗杨树卖给了袁虎群并把此事向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了举报,被告受案后,对本案开了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上陈述了事实经过,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这19颗树是自己本人的,但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未落实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辉林罚书字(2015)00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辉林罚书字(2015)00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丁光宇在办公室手绘的现场草图一份,证明我当时给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的叙述与被告森林公安局所拍的现场照片不相符。证据二、两个证人分别是李福新和李某甲,到庭证明原告的树木没有卖错,并且被告拍的现场照片与现场不符。

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辩称:1、本局作出的辉林罚书字(2015)第00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辉县市洪州乡西孟庄村村民袁三毛于2014年6月2日举报树木被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询问李连迁笔录二份,被告在询问中李连迁陈述称:我在2014年5月份把村委会分给我的树卖给袁虎群,当时我给袁虎群点了树后,袁虎群什么时间伐的我不清楚,袁虎群说树总共700元,先给我200元定金我们就分开了,后来我在本村街上听一些风言风语说我偷卖了俺村袁三毛的树,我意识到树可能卖错了,我立即给袁虎群打电话,让他停止伐树并和我一起去袁三毛家说赔钱一事,这样我和袁虎群到袁三毛家给袁三毛说我卖错树了,我赔你卖树钱算了,但袁三毛家人向我要了15000元,我们未谈妥,我们就走了。2、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询问袁三毛笔录一份,袁三毛陈述:2014年5月27日左右一天傍晚,李连迁、袁虎群来我家,李连迁以700元价格把杨树卖给了袁虎群,只伐了19棵杨树,余下还未伐,李连迁说我卖错树了,我以为那37棵杨树是我的,想赔我点钱了事,但是未协商成。3、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询问袁虎群笔录一份,袁虎群陈述:李连迁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杨树要卖,我接电话后的一天下午,我和李连迁一块到他的杨树地,有三十多棵杨树要卖,我们商议树木共值700元,当时我只给了他200元,过二天我去伐了十九棵树后,李连迁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点的树点错了,你不要伐了,后来我和李连迁一块到袁三毛家说伐错树的事,袁三毛叫赔他15000元,这样没说成,我们就走了。4、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询问西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林业的村委干部李某甲笔录一份,李某甲陈述:我村在2004年分给村民每人十四棵杨树,以抓阄的方式分树,当时分的有点乱,分树时有人在边界上放块石头,或在树上刻个记号,时间一长界限就不清楚了,刻的记号也没有了,村民经常搞错树木权属。5、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询问西孟庄村民委员会会计郑堂笔录一份,郑堂陈述的意见和陈明甫陈述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1、李连迁盗伐林木案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现场拍照一份;3、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所盗伐树木的现场情况,具体位置及树木的蓄积价值。第四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份;2、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一份;3、举行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一份;4、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一份;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李连迁盗伐林木案中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受理,根据原告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双方之间诉辩进行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辉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连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袁三毛、袁虎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李连迁对砍伐他人树木的事实予以承认,袁三毛、袁虎群的口供予以佐证。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对李连迁砍伐他人树木的数量及价值进行认定。证据四、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各一份;证据五: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人袁三毛陈述:树是我的,有大队证明,树木是被盗伐的。第三人袁三毛向本院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王新郑书面证明一份,证据二、李某乙书面证明一份,证据一、二均证明所丢树木是本人的树木。第三人袁虎群陈述:我买的树是原告李连迁的。第三人袁虎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依据原告的口述,画的草图,然后放在桌上,不知道是如何到原告的手里。这个图纸不能证明是现场,应该以现场拍照为准。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该图没有加盖行政机关公章,不能视为行政行为;

二、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袁三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我们看不懂。第三人袁虎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看不懂图纸。原告对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卷中照片不是当时我让第三人伐树的现场。对森林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三毛对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虎群对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通过现场调查,直接依据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的笔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程序违法。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三毛对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虎群对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袁三毛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李某乙是他亲家,袁某的证言也有异议,他和第三人袁三毛是亲叔侄关系;对王新郑的证明无异议。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袁三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袁三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虎群对第三人袁三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份图纸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原告的证人到庭也未能证明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中的第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袁三毛提供的证人李某乙、袁某的证明因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故对两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新郑的证明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市洪州乡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把本村西南方向沙坑地种植的数十亩杨树苗于2004年分给了本村村民,村里规定:按人口来分,每人14棵,分树采用抓阄排号的方式,由于分的树没有什么界限,没有明显的标识,在分树时有的村民在这树上刻上记号,有的在地上摆上石头作记号,但时间一长记号就不存在了,该村村民经常为本村所分的树木权属发生纠纷。原告李连迁2004年在沙坑地分了几十棵正在生长的杨树苗,李连迁和其兄弟三家在该村西南地共分了二百多棵杨树,当时分的树很乱,有的拐着弯查的数,没有什么具体边界。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连迁给袁虎群打电话说有树要卖,袁虎群在5月份的一天下午找到了李连迁,二人一块到西孟庄西南沙坑地,李连迁指着三十多棵杨树对袁虎群说这是我的树,你看值多少钱,双方经协商,以价值700元成交,袁虎群先给了李连迁200元,停有二、三天,袁虎群在一天早上叫上本村路德旺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到李连迁点的地方,用油锯和斧头伐了19棵,拉到了高庄乡金章村木材市场卖了400元。袁虎群伐了19棵杨树后,李连迁在大街上听到一些风言风语说李连迁偷了袁三毛十几棵树,李连迁意识到可能树卖错了,就给袁虎群打电话说:我树可能卖错了,你先不要伐了,后袁虎群找到李连迁,二人一起到袁三毛家,李连迁对袁三毛和其家人说,我树卖错了,我赔你点钱算了,袁三毛及其家人要李连迁赔偿15000元人民币,双方未协商成不欢而散。第三人袁三毛于2014年6月2日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位于洪州乡西孟庄村村西南“沙坑地”处的杨树被盗伐,要求查处。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在2014年6月3日询问了袁三毛,2015年1月6日询问了袁虎群,2015年1月8日询问了路德旺,2015年3月17日询问了西孟庄村村委会管林业的干部李某甲和该村会计郑堂。2015年1月13日、4月8日二次询问了李连迁,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2日勘验了现场,并拍了现场照片,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被盗伐杨树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盗伐杨树立木蓄积:1.9889M3;2、被盗伐杨树价值:775.68元。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李连迁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又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拟作出1、罚款7756元;2、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2015年7月13日又对李连迁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举行听证会,李连迁在听证会上不认为其所卖的树是他人的。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辉林罚字(2015)00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李连迁盗伐树木,决定对李连迁罚款7756元,并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

原告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辉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连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盗伐林木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由行为人直接故意构成,并且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通常指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来取得的财物,而本案中据西孟庄村村委的二名干部讲,该村2004年给村民分的杨树,数量较多,当时分杨树时分的比较乱,村民经常为树木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连迁在卖杨树过程中,以为将自己的树卖给了袁虎群,而2014年5月份李连迁在街上听人议论他偷了袁三毛的树,李连迁才意识到自己可能卖错了树,就和袁虎群找了袁三毛,称自己卖错了树,想协商赔款事宜,因袁三毛要15000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连迁因和第三人袁三毛达不成协议后,袁三毛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称树被盗伐。从以上情况看,原告李连迁主观上没有盗伐袁三毛杨树的故意,采取的伐树方式又不是秘密窃取,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李连迁有盗伐林木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告李连迁盗伐林木的理由欠妥,原告认为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的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辉林罚字(2015)00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辉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