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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61号

候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候某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美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贺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候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菊、吴贺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双方于2006年开始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可调和,不久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有矛盾,也是外部原因,与两人感情无关。为了孩子,被告有能力也有信心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给原告和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给吴某乙缴纳各种费用,被告不抚养孩子;2、票据一组(51份),证明抚养儿子吴某乙的费用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的。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吵架,被告不能回家,被迫写下的;对证据2有异议,上述票据虽未写被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抚养孩子,该组票据仅仅是支付吴某乙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人支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男孩吴某乙尚未成年,需要家庭的关爱。原、被告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交流,现由于双方未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交流,多为对方,多为孩子着想。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本着挽救婚姻,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祥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