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无业。因本案,2015年2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林犯故意杀人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依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林与杨某甲系恋人关系。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林与杨某甲因琐事在杨某甲家中灶房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林便认为杨某甲嫌弃他,不愿意与他一起生活,遂产生与杨某甲同归于尽的念头。被告人王某林便抓扯杨某甲的头发,并拽着杨某甲的头部撞向灶房里的柱子,因杨某甲奋力反抗挣脱,被告人王某林又抓起灶台上的菜刀,用刀背砍向杨某甲的头部,致杨某甲左边头部流血不止,当场昏迷倒地。被告人王某林以为杨某甲已经死亡,便丢掉菜刀,抱着杨某甲一起躺在地上。杨某甲家人发现后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2015年2月16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被被告人王某林砍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6710.7元。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林因为本案,2015年2月1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18日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当庭出示的银灰色、刀身连刀柄不锈钢制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林出生于1958年10月3日。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林因砍伤被害人杨某甲,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金钟山派出所民警带回德峨派出所询问,因被害人杨某甲伤势情况不明,遂将被告人王某林行政拘留十日,2月27日对其刑事拘留。4、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银灰色菜刀一把,已移交我院。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汇总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月28日,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710.7元。7、收据,证实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杨某甲家属雇请救护车将杨某甲送往医院费用为人民币45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于同日向被告人王某林宣告送达,并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9、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林2015年2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杨某甲家想找点东西吃,到她家时看到家里并没开灯,我觉得很奇怪,于是我进到里面开灯,灯一亮我就发现一个中年男子躺在灶房的地上,杨某甲被他抱着躺在他身上,他们旁边地上有很多血迹。我吓了一跳,我就喊我岳母杨某甲的名字,但她躺在那个中年男子身上一动不动,头发散乱,看样子是昏迷了,抱着她的男子也一声不吭,我有点害怕马上出去喊人,寨子上的亲戚和其他群众都过来了。我和杨某戊、杨某丁及其他人进到灶房,他们两个还保持原来的样子在地上,我们向那个男子问话但是他都不回答,只是喃喃的在杨某甲耳朵边说些什么。当时我看见地上有一把我们平时切菜的菜刀,我猜可能是这个男子将我岳母砍伤,我们怕那个男子再次行凶,便用绳子把那个男子绑起来。之后我们把杨某甲送到县医院治疗。1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当时我在县城,后来听说我母亲被砍伤,我听到消息后马上赶回家。回到家时我家门口有很多亲戚以及本寨子的人,我进去一看,发现我母亲躺在我家灶房里面的地上昏迷不醒,左边头部流血,地上也有血迹,而用刀砍伤我母亲的男子已被亲戚用绳子绑住。然后我们马上送我母亲去医院治疗。砍伤我母亲的是一个约有五十岁的中年男子,有点秃顶,他和我母亲在谈恋爱。他用来砍我母亲的刀是我家里灶房切菜用的菜刀。1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19时许,我在家里听见有人哭喊就出去看,才知道杨某甲家出事了。我马上跑去杨某甲家,到了她家后看见有本寨子的人在门口看,没有进去,我就和杨某戊进去,进去后看见杨某甲躺在她家厨房的地方,旁边也躺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抱着杨某甲,我们看见杨某甲头上留了很多血,当时她已经昏迷没有反应,我们还以为杨某甲已经死亡,就过去把那男子拉开。为防止那名男子再次行凶,我们就把那名男子捆绑住。然后我们去看杨某甲的情况,发现她还有气息,我们才喊人叫来救护车把杨某甲送到医院医治。我们进到杨某甲家时只有那名男子和杨某甲两人,杨某甲应该是被那名男子砍伤,而且我们进到杨某甲家时,听见抱着杨某甲的那名男子说:“要死一起死。”我们把那名男子捆绑后质问他怎么打杨某甲,他说是用刀砍的,还指着丢弃旁边的一把菜刀给我们看。13、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9时许,我听见杨某甲的女儿到寨上哭喊,我就马上出门去杨某甲家,我到杨某甲家时已经有很多群众在门口看,但是他们都不敢进去,我就和杨某丁走进去,看见杨某甲躺在她家厨房的地上,有一个男子躺在旁边抱住杨某甲,杨某甲头上留了很多血,地上也有很多血,我们看见后马上过去拉开那男子,那男子还紧紧抱住杨某甲不放手,我们使了很大力气才把他们分开。把他们拉开后,我和杨某丁把那个男子给绑住,怕他再伤害我们。然后我们去查看杨某甲的情况,开始我们以为她已经死亡,因为她已经昏迷,我们叫她都没有反应,后来发现她还有点气息,就叫人喊来救护车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我们猜应该是那名男子打伤杨某甲,我和杨某丁刚进到杨某甲家的时候听见那名男子说:“要死一起死。”后面我们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自己跟我们说是他用刀砍伤杨某甲,还指着砍丢弃在旁边地上的那把菜刀给我们看。1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王某林是恋人关系,2015年2月16日是猪场乡圩日,我去赶集而王某林带我孙子串门玩,下午我看到要下雨就打电话给王某林让他带我孙子回家,但是天开始下雨,我赶回家的路上给王某林打电话,但是他还在别人家喝酒,我有点生气便说了他几句。我回到家时他已经在我家里了。我吃完晚饭为他不及时带我孙子回家的事说了他几句,他便说我骂他,就与我在灶房争吵起来,他越说越生气,后来他说:“你不想让我在你家,到处跟别人说我骂你,我今天要用刀砍死你,砍死你后我自己也死。”我孙子看到我们吵架,感到害怕就跑出去,王某林就抓住我头发把我推倒在地,然后又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起来,反复几次。后来他把我推倒在地后,用两手使劲掐住我的脖子,还说:“我要捏死你。”我用力挣扎不脱就用脚踢他,把他踢开,他跌坐在地上,他爬起来说道:“我拿刀砍死你。”我当时还躺在地上,他从灶房的灶台上拿起一把平时切菜的菜刀朝我走来,他先是用刀背砍我左手臂,没有出血但我感到手臂很疼痛,然后他又拿菜刀刀背朝我头部砍来,我直接昏迷过去。我醒来后已经在县医院治疗了。15、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我和杨某甲在谈恋爱。2015年2月16日是猪场乡圩日,杨某甲去赶集,我带她小孙子去串门,下午的时候,因为天要下雨,杨某甲打电话催我带她孙子回家,但我不听。后来回家时下雨了。我回到她家时她还没有回来,家里没有人在,我就在灶房逗她孙子玩。下午5点钟左右杨某甲回到家,收拾了一下东西就怪我打电话的时候骂她,说了我几句,我听了忍不住恼火起来,我就朝她吼:“你让我来你家,现在不想要我了,到处跟别人说我骂你,那你把我的钱拿给我我马上就走。”她小孙子害怕了就跑出去。杨某甲见我吼她,就和我争吵起来,我越听越生气,心想,她这个样子,我现在身上又没有钱,如果要走也不懂去那里,干脆我和她一起死了算了。于是我朝她喊道:“我今天要拿刀砍死你!你死了我再死。”说完我就抓住她的头发把她甩到地上又拉起来,还抓她头发朝柱子上撞。后面我们两人跌倒在地上,她用力挣扎,用脚踢我,把我踢开。我站起来,顺手从旁边灶台拿起一把菜刀走过去,当时她正坐在地上,我走到她面前用刀背朝她头部砍去,砍中她左边头部,当时她头部马上流血,她躺在地上昏迷不醒。我以为她死了,自己也觉得活着没意思,我把刀丢在地上,然后躺在地上一直抱着她。过了十多分钟就有杨某甲的亲戚进来看见,他们一直问我是不是我砍伤杨某甲,但是我没有回答,就只说了一句:“要死一起死”。他们猜可能是我砍伤杨某甲,然后就拿绳子把我绑起来,后来救护车把杨某甲送去医院。16、隆公(刑)鉴(法医)字(2015)01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2015年2月16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么基村初卡屯东侧,杨某甲家厅堂西侧的厨房,案发现场发现疑似血迹一处,被人为用火灰铺盖。并在厨房灶台边提取菜刀一把。1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林指认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地点、现场遗留的血迹以及伤害杨某甲的作案工具。1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杨某丙辨认出2015年2月16日晚被群众绑在其家厨房柱子上的中年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林;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乙均辨认出在杨某甲家厨房内,抱着流血并昏迷不醒的杨某甲的中年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林。20、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林审讯同步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林接受讯问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林在与被害人争执的过程中产生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念头,遂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之后持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昏迷后即停止伤害行为,被告人王某林系出于激愤杀人,事前无杀人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作案手段一般,属犯罪情节较轻,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林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林赔偿医药费6409.5元、救护车费用450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4432元÷365天×12天=803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则由被告人王某林适当予以补偿人民币100元;复查费、营养费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923.5元。被告人王某林的辩护人杨金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人民币892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林上诉提出,其不是想杀死杨某甲,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王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王某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王某林受到被害人的指责、谩骂,才产生极端的想法,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且王某林用菜刀背砍被害人头部当其昏迷后,即丢掉菜刀,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王某林提出其不是想杀死杨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林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王某林便抓扯杨某甲的头发,并拽着杨某甲的头部撞向灶房里的柱子,王某林又抓起灶台上的菜刀,用刀背砍向杨某甲的头部,致杨某甲头部流血不止,当场昏迷倒地,王某林以为杨某甲已经死亡,才丢掉菜刀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林的多次供述及其当庭认罪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王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林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所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其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某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眺东
审判员 麦珊连
审判员 梁志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