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丁。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分居,现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孩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丽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