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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13号

成松元、李桂花等与武可兵、詹桂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武可兵,詹桂兰,钱二牛,范育娥,连云港市沈圩桥农贸市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成某甲,务农。原告李某甲,务农。原告刘某甲。原告成某乙。原告成某丙原告成某乙、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成某乙、成某丙母亲),务工。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可兵。被告詹桂兰。被告武可兵、詹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二牛,男,1970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龙苴村***号。被告范育娥。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沈圩桥农贸市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新路***号。法定代表王强,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诉被告武可兵、詹桂兰、钱二牛、范育娥、连云港市沈圩桥农贸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武可兵、詹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成静、被告钱二牛、被告范育娥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连云港市沈圩桥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新路沈圩桥农贸市场外西北边“钱二酒家”因厨房操作失误失火,火灾造成受害人成训等三人死亡,被告武可兵、詹桂兰系夫妻,是房屋出租者;被告钱二牛、范育娥系夫妻,是饭店经营者。因被告钱二牛、范育娥经营餐饮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可兵、詹桂兰出租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对死者的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754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武可兵、詹桂兰共同辩称,要求被告武可兵、詹桂兰承担责任系错误的,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钱二牛,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为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武可兵、詹桂兰在与被告钱二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三条中已经对注意防火进行提醒,尽到了出租人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予以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武可兵、詹桂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二牛辩称,想赔偿,但是没有钱赔。

被告范育娥辩称,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钱二牛使用煤炉做菜过程中用火不慎所致,该侵权行为并不是被告范育娥实施,被告范育娥无过错;被告范育娥虽与被告钱二牛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钱二牛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导致的债务不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方或双方的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钱二牛已构成犯罪,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只有丧葬费25639.5元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范育娥的诉求。

被告沈圩桥市场辩称,本案系因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两原告及被告武可兵、詹桂兰对消防通道的理解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沈圩桥市场不存在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也与被告沈圩桥市场在相关道路上设置可移动水泥块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水泥块的存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相关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沈圩桥市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钱二牛与被告武可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武可兵将其与被告詹桂兰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桥农贸市场A号楼底层11A1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钱二牛,租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协议书对租金、给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被告钱二牛)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纪、法规,不得利用此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必须爱护室内设施和物品,安全使用水、电,注意防火、防盗、注意客人上下楼安全等,如有问题后果乙方(被告钱二牛)自负。乙方(被告钱二牛)在租房期间水费、电费等费用自负。乙方(被告钱二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装修等应经甲方同意,装修费用乙方(被告钱二牛)自负,租期结束后能拆走的拆走,不能拆走的甲方不承担费用”。被告钱二牛租用该房屋用于经营“钱二酒家”。在经营期间,安装的炉灶、烟道不符合防火规范,也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烟道积存大量油垢。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钱二牛在厨房使用煤炉做菜时用火不慎,导致明火上窜通过烟道引燃厨房和一、二层分隔木板等,导致饭店着火,造成在饭店就餐的成训、陈金山、付政嘉三人死亡,胡丽霞、王金洪等人受伤。2015年3月2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二牛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钱二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原告成某甲与原告李桂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二子成训、成林;原告成某乙与成训系夫妻关系,原告成某乙、成某丙是成某乙和成训婚生子女;被告武可兵与被告詹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二牛与被告范育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被告武可兵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钱二牛举证的结婚证、(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成训的死亡是因为被告钱二牛在厨房使用煤炉做菜时用火不慎,导致明火上窜通过烟道引燃厨房和一、二层分隔木板等,导致饭店着火造成的,被告钱二牛应对原告亲属成训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可兵、被告詹桂兰、被告沈圩桥市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可兵、被告詹桂兰、被告沈圩桥市场均并非本案侵权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钱二牛因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成训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二牛系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范育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本案中,被告钱二牛因同一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000元,系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钱二牛应赔偿原告成某甲、李桂花、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2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甲、李桂花、刘某甲、成某乙、成某丙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甲、李桂花、刘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成某甲、李桂花、刘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负担13000元,被告钱二牛负担1320元(两原告已预交,被告钱二牛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

审 判 长  张艺姝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