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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14号

李登鸿与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李登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鸿。

上诉人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本案所涉的《建筑租赁合同》。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李登鸿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长春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谢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