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34号
原告:李志超,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宽,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住开鲁县,
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南大街(东)230号。代表人:宋连喜,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101-106号)。代表人:任国军,职务:经理。
原告李志超与被告王海宽、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市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宽、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超诉称:2015年7月1日20时30分,被告王海宽驾驶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173KM+6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志超驾驶的冀HU5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滦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髌韧带断裂、左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0269.43元,辅助器具费11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检测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879.43元。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海宽、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30分,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173KM+6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志超驾驶的李志龙所有的冀HU5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超无责任。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投保人是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原告李志超于2015年7月1日23时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1月2日1时出院。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胸骨骨折,4、左膝部软组织裂伤,5、左膝髌腱断裂,6、左侧前额部血肿,7、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左髌韧带断裂;2、左肩胛骨骨折;3、胸骨骨折;4、面部、右手示指、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对原告在滦平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0269.4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条,每月3500.00元,考虑原告是司机,每月工资3500.00元,每天116.67元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是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90天计113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3183.7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23天,计2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100元,计2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23天,计4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拐杖)费11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800.00元。对原告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等伤情酌情认定30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379.43元(含拐杖费),误工费13183.71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2823.1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志超驾驶的冀HU5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超无责任。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是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被告王海宽是司机,故对原告李志超的损失应由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宽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蒙G56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通辽市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宽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超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283.71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3139.43元。
四、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超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王海宽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7.00元。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王海宽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
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斌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