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跃烈。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跃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蒙德荣、周曼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及被告唐跃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设备(型号:320D,序列号:FAL06972)。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26205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20DL,序列号:FAL06972)并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217566元,租赁期为42期,每期租金3159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购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77093.86元(其中,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到期未付租金为182299.86元,未到期租金为947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8798.16元(违约金按到期未付租金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续计);3、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的欠款情况;3、《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于庭前又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下的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26205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20DL,序列号:FAL06972)并将设备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租金包含首付款及基本租金,首付款为217566元,基本租金分42个月,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每月8日支付租金31598元;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有关本协议的争议,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最后一期租金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8日届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82299.86元、未到期租金为94794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28798.16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是否又还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最后一期租金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8日届满,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租金277093.86元。被告称其于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40000元,原告认可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实欠数额237093.86元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28798.1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跃烈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7093.86元;
二、被告唐跃烈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5年7月15日,违约金为28798.16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以182299.8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21389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245495.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27709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37093.86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
三、被告唐跃烈偿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被告唐跃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9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