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67号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街办七里垭老房沟。法定代理人黄祥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雍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书面意见、出庭、法庭辩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幸冲镇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旺兵。系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在建项目提供所需预拌混凝土及其他合同事项。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5日止,累计向被告项目工地输送强度为C15、C15细石、C20等不同强度混凝土共计6283.80M3,货款金额为2417178.00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500000元,余款1917178.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自主体第八层梁板浇注完毕之日起5日内结清原告已供货款的70%,余款30%作为铺垫款,此后所供货款被告应在每月30日结清当月货款,主体封顶之日起被告在两个月内结清原告的铺货款(每月付50%)。主体第八层梁板浇注完毕之日为2015年1月10日,主体封顶之日为2015年2月8日。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缓供或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按月2%计,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69593.1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1717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实际偿付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的位于十堰市白浪路的东城国际花园10#楼项目提供所需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期限、品种、强度等级、数量、泵送方式、运输费用、验收方式、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累计向被告项目工地输送强度为C15、C15细石、C20等不同强度混凝土共计6283.80M3,货款金额为2417178.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500000元,尚欠余款1917178.00元至今未付。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东城国际花园10#楼项目的主体第八层梁板浇注完毕之日为2015年1月10日,主体封顶之日为2015年2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货款966203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59236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货款209499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19555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货款28562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42688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货款315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货款148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340元,2015年3月8日支付铺垫款207043.5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铺垫款207043.50元。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上述11笔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月2%,至2015年10月15日止违约金金额为269593.1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货款结算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截止2015年10月15日违约金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171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2015年10月15日以前违约金269593.18元,第二部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付);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4元减半收取12147元,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