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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51号

高孝治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孝治,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孝治,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和龙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孝治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孝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科,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孝治一审诉称:高孝治系北方公司的员工,高孝治在北方公司工作期间,北方公司从未向高孝治支付过法定假日300%的工资,也未支付双休日200%的工资;未给高孝治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未告知安排高孝治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现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标准给付高孝治相应的工资与待遇,具体数额如下:1、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965.53元;2、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14023元;3、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1379.3元;4、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龄工资5040元;5、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18600元;6、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逾期拖欠工资的损失50%计算87003.92元;7、2015年1月至3月放假工资10000元;8、交通费、误工费500元;9、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夜班津贴12600元(10元/天×180天×7年);10、诉讼费10元,合计284121.75元。北方公司一审答辩称:关于高孝治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主张,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法定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高孝治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1月26日前的各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高孝治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高孝治2014年度休假天数已经超过年休假天数,高孝治不应再次主张。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关于高孝治主张的其他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高孝治于1986年12月开始在八家子林业局工作,现其劳动关系在八家子林业局,但是高孝治自1997年1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高孝治与北方公司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北方公司支付,其他待遇均享受八家子林业局的职工待遇。高孝治的劳动报酬与同工种的北方公司其他职工一样。2013年期间,高孝治在北方公司处从事磨机工,北方公司对高孝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在和龙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2013年3月至11月,北方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即公司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按核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开资,若公司没有完成任务,按比例支付工资。高孝治的工资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应工资。北方公司已为高孝治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北方公司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高孝治发放生活费。高孝治2011年1-3月核定工资为1450元,4-12月核定工资为1700元,2012年1-3月为1700元,4-12月为2100元,2013年1-2月为2100元,3-12月为2350元,2014年1-3月为2050元,4-12月为2300元。高孝治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停止在北方公司工作。2011年北方公司已付加班工资5288元,2012年已付4134元,2013年750元,合计10172元。嗣后,高孝治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项目有:1、支付2011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支付2011年至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支付未安排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报酬;4、支付2011年至2014年企业工龄工资;5、建立住房公积金账号,全额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企业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6、赔偿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3月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赔偿金;7、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8、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等损失。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1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放假期间生活费;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等损失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高孝治与北方公司均称高孝治劳动关系在八家子林业局,但是高孝治为北方公司提供劳动,与八家子林业局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高孝治自1997年1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高孝治与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高孝治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应休息双休日天数均为104天,2011年1-3月应休24天,补休14天,未补休的为10天,4-12月应休80天,补休1天,未补休的为79天;2012年1-3月应补休24天,补休4天,未补休的为20天,4-12月应补休的为80天,补休24天,未补休的为56天;2013年补休105天;2014年补休100天,未补休的为4天。该未进行补休的休息日,应支付200%的工资,但因北方公司支付的每月工资为30天工资,其中包括了休息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未补休休息日的单倍工资。故其休息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4960元【10天×(1450元÷30天)+79天×(1700元÷30天)】,2012年5053元【20天×(1700元÷30天)+56天×(2100元÷30天)】,2014年307元【4天×(2300元÷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高孝治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法定休假日均为11天,高孝治2011年休息4天,2012年休息5天,2013年休息4天,2014年休息4天。因高孝治获得的月工资包括了法定休假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法定休假日的200%的工资,故高孝治法定休假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793元【7天×(1700元÷30天)×200%】,2012年840元【6天×(2100元÷30天)×200%】,2013年1097元【7天×(2350元÷30天)×200%】,2014年1073元【7天×(2300元÷30天)×20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高孝治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日均为15天,因高孝治获得的月工资包括了带薪休假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带薪休假日的200%的工资,故高孝治带薪休假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1700元【15天×(1700元÷30天)×200%】,2012年2100元【15天×(2100元÷30天)×200%】,2013年2350元【15天×(2350元÷30天)×200%】,2014年2300元【15天×(2300元÷30天)×200%】,合计为8450元。高孝治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应补发的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工资合计为22573元,扣除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10172元,北方公司还应支付12401元。对于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龄工资、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高孝治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北方公司因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实行冬季生产性放假,放假期间高孝治处于停工待岗。北方公司应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高孝治发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4个月×1120元),合计4480元,应予支持。对于高孝治要求支付全额工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孝治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工资合计为16881元(12401元+4480元);

二、驳回原告高孝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高孝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月工作日为21.75天,北方公司自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按30或31天计算工作日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公司所谓的备案只是其单方行为,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备案无效。北方公司实行的工资分配制度没有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没有法律效力。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高孝治主张的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符合法律规定,日工资应按月工资除以21.75天的方式计算。一审认定北方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按每月30天或31天计算日工资错误,将补休休假的天数从上班的双休日中扣除的计算方式错误。北方公司应按高孝治每月工资总额补发(30天或31天)减去21.75天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按200%计算、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按300%计算;2.北方公司违反与八家子林业局签订的安置协议,侵犯了高孝治的劳动收入权及相关社保福利待遇。高孝治在仲裁时虽然没有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提出申请,但并没有放弃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高孝治的诉权在法定时效期间内。高孝治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法院审理时应当保护其合法诉权。故高孝治关于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高孝治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高孝治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申请对北方公司原始财务档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确定北方公司克扣拖欠数额;4.由北方公司提交原始考勤表及劳动者签字的原始工资凭证;5.由北方公司承担上诉费及鉴定费。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北方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1月份至2013年期间的法定休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劳动法规定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适用的前提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因北方公司生产受到季节性影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北方公司在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因此高孝治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持加班工资。北方公司实行定岗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按照每月30或31天工作日进行核定的,其岗位工作中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高孝治不应对此重复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孝治主张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2.关于高孝治2011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给予劳动者的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高孝治申请带薪年休假福利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高孝治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孝治的诉讼请求。高孝治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北方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高孝治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北方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高孝治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期间的加班工资等,对此之前的加班工资等未申请仲裁。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参照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市、州、县(市、区)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市、州、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州、县(市、区)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规定,北方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北方公司仅在与部分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将该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行为属于劳动合同备案,而非针对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北方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北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高孝治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期间工作的,北方公司依法应按200%及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扣除已支付的,拖欠部分应予以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双休日等工作期间的工资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北方公司在生产期间按平均每月30天工作日核定劳动者岗位工资,对此劳动者在开始时就知道。北方公司一直实行该岗位工资标准,劳动者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经核算北方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应认定北方公司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劳动者工资的方式并不违法,对高孝治关于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因其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在生产期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在冬季放假休息并支付生活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应认定劳动者冬季放假休息为补休相应的生产期间休息日工作天数,故在计算劳动休息日工作天数时应扣除相应放假休息的天数。一审判决认定的高孝治应得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工资等数额正确。对于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高孝治该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不予支持;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龄工资、夜班津贴、交通费等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高孝治在申请仲裁时对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未申请仲裁,该主张与本案没有牵连关系,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对高孝治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孝治要求北方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高孝治应另行解决。综上,高孝治与北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孝治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