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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446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潘海平、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潘海平,张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负责人:黄展良委托代理人罗世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被告潘海平。被告张月华。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被告潘海平、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平、张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钦州恒大绿洲14栋1904号商品房,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11144元,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须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借款27786元。被告应按期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仅偿还第一期应还借款27786元中的12700元,仍未还已到期款项15086元,截止2015年8月4日止已逾期达326天,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注册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18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4日后的违约金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催款函、邮寄单各1份。被告潘海平、张月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潘海平、张月华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后,未提出抗辩意见,视其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购买钦州恒大绿洲14栋1904号商品房,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11144元,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第一期须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借款27786元。两被告应按期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注册地法院起诉。现两被告仅偿还第一期应还借款27786元中的12700元,仍未还已到期款项15086元,经原告催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的借款150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即年利率为1‰*365天=36.5%)支付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平、张月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6元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二、被告潘海平、张月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8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海平、张月华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龙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