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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649号

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丽娟,李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侯丽娟,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荣,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

原告侯丽娟诉被告李继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李浩宇,儿子现年5岁,2012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儿子的户口在女方娘家入户。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至今一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不能养家糊口,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登记后双方开始分居,未再见过面,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年幼的儿子,被告不管不问,没有拿过一分钱,未尽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2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原、被告相识后就同居生活了,于2010年4月23日生儿子李浩宇,出生证明丢失了,李浩宇现入户在原告娘家,结婚证是2012年9月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到珠海打工,双方即一直分居。庭审时,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李浩宇户口本及原告身份证,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及李浩宇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丽娟与被告李继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