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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330号

江智强与吴玉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玉宙,江智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宙。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智强。上诉人吴玉宙因与被上诉人江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宙及委托代理人罗坚、被上诉人江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吴玉宙向原告江智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智强(452522196306250810)人民币900000元(玖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吴玉宙,2014、1、7,身份证:450802198606230334”。在庭审中,原告江智强主张借款9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吴玉宙,交付地点为东方巴黎第18楼被告的办公室,并有第三人李某在场;原告江智强还主张2013年4月17日交通银行进帐单转账420万元是原告借给吴小雷(被告的父亲)的,与本案无关。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智强主张借款90万元给被告吴玉宙,并提供被告吴玉宙立写的《借条》证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义务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该借条约定的期限(借期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偿还给原告90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玉宙偿还给原告江智强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34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7610元,由被告吴玉宙负担。、上诉人吴玉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已明确了这笔钱是上诉人的父亲吴小雷所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起诉时称借给上诉人父亲的9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入了指定账户,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90万元是420万中的一部分。3、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理由与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90万元确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陈述是现金交付上诉人的地点是东方巴黎18楼上诉人的办公室,与交易习惯相悖、交易地点也不明确。5、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常理、交易习惯和到案证据、被上诉人陈述综合判断事实真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有违公平正义。6、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父亲吴小雷已全部清偿完毕420万元的债务,明确本案争议的9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入上诉人父亲吴小雷所借的420万中的一部分,但在庭审中又否认起诉书的全部事实,认为与上诉人父亲吴小雷借款420万元无关,强调借款是额外借款,现金交付,目的是隐瞒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智强辩称,一审起诉状是其儿子委托他人代写,应以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均分别向其借有款项。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父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7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到2014年5月7日止。”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辩称是现金交付90万元,不是转帐。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跟随被上诉人江智强在东方巴黎15楼将现金交付上诉人吴玉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亲书借条证明,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被上诉人陈述交付现金9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现金90万元、借条所书90万元是其父亲吴小雷向被上诉人借款420万元中的一部分,虽然有被上诉人江智强在起诉状中自认事实佐证,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反悔,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足以推翻自认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所提没有借被上诉人90万元、不是适格被告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上诉人吴玉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业佳

审判员  陈品泉

审判员  梁小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