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艮来,打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德军,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梅,无业。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6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艮来诉被告肖德军、罗春梅、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来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肖德军、罗春梅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艮来诉称:我与被告肖德军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德军和被告罗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肖德军聘请我到他开办的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做工。在2014年1月15日15时许,我在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检修机器故障时,被半自动成型机将左手中、环、小三指割断,经医院再植术一月余后,又进行了截肢手术,法医鉴定为九级残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德军、罗春梅共同向我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186900元;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艮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同济、普爱医院门诊通用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三被告厂区内检修机器时被剪刀式切割机将左手指割断后进行诊断的事实;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的事实;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人社发(2014)3号文件及附件、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左手三个指头被割掉后,需做假手指,每指为850元,三个手指共计每年支付2550元;4、交通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三被告做检修时受伤后,本人及亲友为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5、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汉南区公安局纱帽派出所、汉南区纱帽街百花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市里打工,同时也居住生活在汉南区汉南大道444-3号;6、银联商务湖北分公司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三个被告的公司做工受伤后,被告肖德军通过银联划款进账到医院的事实。
被告肖德军、罗春梅答辩称:我们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是向第三被告提供劳务,和第三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第一、二被告只是第三被告的股东或者法人代表,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不应当将我们列为被告。
被告肖德军、罗春梅、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起始日期不是2013年9月而是在11月20日,而且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对机械的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原告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责任;2、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56784.8元并且后期又向原告赔付了各项损失47000元。被告肖德军、罗春梅、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德军、罗春梅的身份证、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生产现场机器的照片,用于证明成型机的运转状况、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3、医疗费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784.8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赔付了原告受伤赔偿47000元的事实;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王艮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有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普爱医院的出院记录没有,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认可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仅对天数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意见,认为(1)该委托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也只有原告一方参加;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中的书证材料上看,有原法医鉴定书,但并没有原法医鉴定书;(2)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2014年2月出院,但是法医鉴定是在2014年4月也就是在出院后两个月做的,这个时候病情没有稳定,而根据通常做法鉴定都是在出院后三个月后做,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后来在阳逻承包了工程,说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没有造成影响。为此也向法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对原鉴定中的误工休息时间伤后120天、护理时间45天、后续治疗2000元或据实结算及假指费用每年每指850元,适用年限可按现行人均寿命推算的结论未提出重新申请。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对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又对原鉴定中有关假指费用按鄂人发(2014)号文件有关假手指每年每指为850元提出异议,鉴于此本院给予其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但被告均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意见,要求法院酌情考虑,现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未显示乘车人,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将依法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对证据5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肖德军只支付了8000元,可事实上他向原告支付了56784.8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肖德军通过银行转账到医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共同出示的证据1、3、5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从照片来看,应当切割机操作是一个人,成型机操作是另一个人,而被告把其中一个人抽走了,导致原告一个人操作两台机器,而且从照片中也看不出来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此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未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从而无法据此判断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7000元并不是受伤赔偿,而是原告6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事应取得相应的报酬,在被告没有特别说明该款是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劳务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艮来与被告肖德军、罗春梅夫妻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肖德军在筹办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初期(未办理工商登记),因人手不够,聘请原告在该公司做维修机械工作。2014年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对机械进行检修时,不慎被机器卡壳左手受伤,同年1月16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骨科,住院四天,经诊断左手外伤:左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出院医嘱:第3项根据患指存活情况二期行截指手术;第4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第5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月21日再次入院行左手断指再植术。28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艮来因左手指再植术后干性坏死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环指暂不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均已由被告肖德军承担。2014年4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条、10.7条等条及鄂人社发(2014)3号文件有关假指费用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王艮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773号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艮来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假手指费用为每指每年850元,适用年限可按现行人均寿命推算。2015年6月11日,被告肖德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艮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由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艮来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44-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艮来受被告肖德军、罗春梅夫妇的雇请到其筹办的公司提供伍劳务,且报酬由肖德军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艮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肖德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人员的分工进行有效管理,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营养费19天×15元=285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给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852元×20年×0.2=99408元,而原告只要求8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39237元÷12个月×4个月=13079元,而原告只要求12000元,本院给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5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2000元,假手指费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为850元×3×27年=6885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7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夫妇,也是为其二人提供劳务,且原告在受伤时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还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中有关安装假手指费用的标准不当的辩称意见,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再次向被告释明,建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视其认可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德军、罗春梅赔偿原告王艮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假手指费68850元,共计174780元×80%=1398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艮来自行承担174780×20%=34956元;
三、驳回原告王艮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被告肖德军、罗春梅负担1548.2元,原告王艮来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