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谷立伟,农民。被告肖玉强,农民。被告高玉春,农民。本院受理原告谷立伟诉被告肖玉强、高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肖玉强、高玉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为接受货币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谷立伟所在地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肖玉强、高玉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