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伟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个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12.68元、利息8210.6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偿付上述所欠款项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间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06666‰。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12.68元、利息人民币8210.65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购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及欠款说明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伟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12.68元、利息人民币8210.6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审判员 窦松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