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鲁瑞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涛、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井(景)乾,农民。被告沈涛,农民。被告沈丽娟,职工。被告卞乃聪,职工。
原告鲁瑞传诉被告杨井乾、沈涛、卞乃聪、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瑞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瑞传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杨井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并由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杨井乾辩称,借据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后来没有收到钱,我也没有使这个钱。这个钱实际是沈涛使用的,找我担保的。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杨井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杨井乾签字时署名为“杨景乾”。该笔借款由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30万元,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79000元,交付时预扣利息2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瑞传借款给被告杨井乾使用,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鲁瑞传要求被告杨井乾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交付的借款实际为279000元,因此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7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井乾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井乾辩称的没有收到钱和实际使用钱,自己只是担保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井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瑞传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涛、卞乃聪、沈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杨井乾、沈涛、卞乃聪、沈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振
代理
审判员 赵红亮
人民陪审员 丁召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敬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