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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49-1号

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49-1号

原告:金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张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制作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在银行的存款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文  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条文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