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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406号

伍荣桦与吕良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荣桦,吕良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伍荣桦。被告吕良团。

原告伍荣桦与被告吕良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荣桦、被告吕良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荣桦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吕良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现金交付完毕。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需被告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l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127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吕良团答辩称:借条是被告签的名字,但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是赌球赌输的钱,被告已还4000元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胡某证言一份,证实证人胡某在网上用被告吕良团博彩网的账号赌钱赌输了15万元,被告作为他的担保人而出了借条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对吕良团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191号丽景天下小区13号楼505号房屋(房产证号码:钦房权证城区字第××)进行了查封,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是赌球赌输的钱,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予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还4000元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良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伍荣桦;

二、被告吕良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伍荣桦。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由被告吕良团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