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法定代表人:马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朱东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雪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否予以支持。该问题取决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以本案票据贴现活动存在刑事犯罪事实为由,红鹭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结合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认定。鉴于上述刑事案件仍未审结,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87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