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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金初字第86号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与周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周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86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马万俭,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周普。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山信用社)诉被告周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普于2008年4月28日由周存森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4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等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1年2月18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为1322.25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催收通知三份;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周普的户籍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太山信用社;借款人:周普;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12.1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2月18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为1322.25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周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四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贷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为1322.25元)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42元,由被告周普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