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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304号

黄建、陈海梅等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于枝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建,陈海梅,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陈诗建,莫宪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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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梅,农民。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延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枝宾,退休干部。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修锋,农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裕辉。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诗明。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诗建,干部。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宪信,干部。上述四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丽琪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行奇、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海梅、黄建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军,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熊明生,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及其与上诉人莫裕辉、李修锋、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于枝宾、莫裕辉、陈诗明与贺州市八步区贵岭镇竹园村19村民小组陈才度等15名代表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村民小组同意由被告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来梳理河道(鱼跳河,地名)等事项。2011年4月9日,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共同签署关于合股经营桂岭竹园村19组疏河及采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对竹园村19组的河流进行疏理河道,由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自行筹集资金,竹园村19组村民将河砂等地下资源开发作为疏河补偿。自此,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便组织相关设施设备对竹园村19组的河流进行淘砂等疏理河道行为,从事了一个月左右,便撤场,同时对河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回填。2014年8月2日12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尹谋兴(2003年5月16日出生)、尹谋宇(2005年2月28日出生)邀上同寨的尹富顺、尹富强共四人来到竹园村竹园河吃水壁(地名)处游泳时,尹谋兴、尹谋宇误入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疏河时留下的坑槽。由于该坑槽较深,使尹谋兴、尹谋宇无法爬上来,发生了溺水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村民报了警,桂岭镇派出所的干警也来到事发现场,并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死因进行调查。2014年8月3日,桂岭镇派出所民警对同去游泳的尹富顺、尹富强进行询问,最后排除他杀行为,确定尹谋兴、尹谋宇属于溺水死亡。原告陈海梅、黄建认为,被告陈诗建、莫宪信、于枝宾、李修锋等人的疏理河道淘砂淘金行为,留下的坑槽,对坑槽没有修复或清理填平,同时被告八步区水利局没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的疏河淘砂淘金行为没有尽到监��义务,造成了两原告的两个小孩溺水死亡,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1640元,丧葬费4263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106元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472元,合计386854元。2015年3月24日,该院认为陈诗明、莫裕辉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追加陈诗明、莫裕辉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另查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资源的通告》(贺八政通(2011)2号),并张贴在主要河道干流沿河明显位置。2012年始,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及相关部门,成立了八步区“三非两违”(即非法采砂、非法采矿、非法冶炼、���法用地、违法建设)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指挥部,下设八步区综合执法大队,开始打击整治八步区(包括桂岭镇)境内河道非法采砂淘金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八月期间,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多次联合桂岭镇政府组织力量,对桂岭镇河道流域内的非法采砂、采矿行为进行打击,并责令相关人员停止非法采掘砂石、淘金行为和撤离机械设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尹谋兴、尹谋宇与案外人尹富顺、尹富强共同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竹园村竹园河吃水壁(地名)处游泳时,尹谋兴、尹谋宇误入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疏河时留下的坑槽,并发生了溺水死亡事故。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疏河时留下坑槽隐患,虽有回填,但被告无法证明回填已经回复到河流的原状,被告的疏河行为也改变了河流的原有的深度、水流、河势等河流本身的性质,且没有警示或防护措施,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容易造成事故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对两原告之子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后果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诗建、莫宪信由于没有在关于合股经营桂岭竹园村19组疏河及采砂的协议上签字,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诗建、莫宪信实际参与2011年疏河行为,故对被告的这一辩驳理由予以采信,即被告陈诗建、莫宪信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陈诗建、莫宪信、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辩驳称,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坑槽是被告开采所致,发生事故的地点没有明确。死亡原因因为时间长了,之前之后的河段变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大宁桂岭河段频繁出现开采行为,这也有可能是被告撤走之后别人开采造成的,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六被告对此辩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此辩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诗建、莫宪信、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辩驳称,从派出所笔录看,原告小孩有重大过错,10岁以上的小孩对自己的行为也要负责任,这个也跟父母的监管有关。该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尹谋兴、尹谋宇的法定监护人,对尹谋兴、��谋宇未尽到监护义务,以致其溺亡;因此两原告也对尹谋兴、尹谋宇溺亡的后果负有过错,故对被告这一辩驳理由予以采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作为河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的梳理河道、淘砂等行为,未采取制止或其他措施,导致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的梳理河道行为得以进行,并留下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其作为河道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两原告之子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辩驳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作为法定河道行政监察机关,对涉案河道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在2011年10月31日发布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资源的通告》(贺八政通(2011)2号),并张贴在主要河道干流沿河明显位置,且在2012年开始,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与其他相关部门,成立了八步区“三非两违”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指挥部,下设八步区综合执法大队,开始打击整治八步区(包括桂岭镇)境内河道非法采砂淘金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八月期间,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多次联合桂岭镇政府组织力量,对桂岭镇河道流域内的非法采砂、采矿行为进行打击,并责令相关人员停止非法采掘砂石、淘金行为和撤离机械设备。该院认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虽然对河道监管工作作出了相应的整治等措施,但在该案的疏河淘砂等行为发生之时,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未采取实际的有效措施,对该疏河淘砂等行为不予以制止,以及责令修复或清理填平,且自己亦未组织修复或者清理填平,故该院对被告这一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辩驳称,死者死亡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的行政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案原告两子系在涉案河道内游泳的时候不慎误入被告陈诗建、莫宪信、于枝宾、李修锋等疏河后留下的坑槽而不幸溺水身亡,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既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该院认为,由于尹谋兴、尹谋宇的溺��的损害结果并非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与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共同侵权所致,故对被告这一辩驳理由予以采信,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尹谋兴、尹谋宇的法定监护人,对尹谋兴、尹谋宇未尽到监护义务,以导致其溺亡,因此两原告对尹谋兴、尹谋宇溺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尹谋兴(11岁)、尹谋宇(9岁),尤其是尹谋兴,己满10周岁,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当知道下河游泳,特别是到河水较深处游泳容易发生溺水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两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该案的案情综合考虑,认定原告陈海梅、黄建应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应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诗建、莫宪信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应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补充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死亡补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2=271640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2=42636元;3、对两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该院认定为2人三天,即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30天x2人x3天=710.60元,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096元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原告有关交通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两原告两个小孩溺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该案的客观实际,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共2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34986.60元。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应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66997.32元(334986.6元×20%);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应对尹谋兴、尹谋宇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补充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3498.66元(334986.6元×10%)。综上,判决:

一、被告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海梅、黄建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告66997.32元。

二、被告贺州市八步���水利局应赔偿原告陈海梅、黄建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33498.66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梅、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海梅、黄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监护过错责任,和事实不符;对因果关系判断错误。涉案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在河道开采,改变了涉案河流原有的深度、水流、河势等历史状况,且未设置警示标语或采取防护措施,使周边村民无法预见下河可能会发生的死亡危险等严重后果,周边村民即便是成年人按照之前对该河道的固有认识下河落入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开采留下的深坑也同样会丧命。如果按照涉案河流之前的历史状况,水最深的地方也只到成年人的膝盖处,也就是半米左右,两个十岁左右的小孩即便在半米左右的河道里跌倒扑通几下,也会本能的爬起来,不���于毙命。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在河道开采留下的数米深的大坑,掉进去了就算及时施救,也会在几分钟内毙命,不可逆转。因此,涉案死亡事件的发生和上诉人的监护责任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上诉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以及死者应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亦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混淆因果关系。造成涉案两死这一严重后果的,是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在河道开采留下的数米深的大坑造成的,这是直接原因和主要或者全部原因。既然被上诉人是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就应当由其承担主要以上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一般的理解,减轻侵权人责任应当是适当、小幅度减轻,最多也不应超过50%,否则就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了。一审已经为对方“减轻”了70%��责任,显然已超出了“减轻”二字本身的含义范围。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合理等基本法律原则,属自由裁量明显不当。在处理一些复杂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法院在判定责任分担时,应当充分考虑因果关系、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并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因素,再综合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陈诗建和莫宪信不需要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黄建与于枝宾第一次与第二次录音中涉及到于枝宾确认陈诗建的股份由其弟陈诗明持有,莫宪信的股份由其儿子莫裕辉持有,其二人是实际的股东,因此其二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录音有冲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陈诗建跟莫宪信没有实际参与疏通河流作业已经进行了认定,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也已经反映出来。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错误。该案涉案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根据国务院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关于“《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洪区和人工河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的解释,本案涉案河道主要用于行洪输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公共场所。据此,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上诉人实施的是行政行为,要上诉人因行政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的指示,会同其他部门采取打击整治非法开采河道矿石资源行动,是对管辖内的河道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该行为是行政行为。而本案是人身损害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基于行政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如果受害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三、死者溺水身亡是死者自身过错和上诉人陈海梅、黄建未尽监护义务,以及他人的开采行为所致,与上诉人的行政监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尹谋兴11岁、尹谋宇9岁,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死者仍旧下河游泳,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陈海梅、黄建疏于管理和教育,未尽到监护义务,放任死者下河游泳,二者是造成本次溺水事件的主要原因,他人的开采行为是次要原因。死者溺水身亡与上诉人的行政监管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属于侵权案件,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侵权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既然死者溺水身亡与上诉人的行政监管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梅、黄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辩称,八步区水利局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河道的管理属于水利局的职能范围,其是法律上的管理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37条认定其是管理人并承担责任没有问题,但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及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对上��人八步区水利局的上诉不作答辩。

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小孩死亡地点不清。2、同去游泳的两个唯一的目击证人未指证具体游泳地点。3、疏河完工后,竹园19组各户户主已验收,证明按原双方签订协议施工要求回填好,不存在坑槽。4、死者与疏河结束后事隔三年多才溺水身亡,施工方无责任,对原施工河段无承担警示看护责任和义务。5、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与小孩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1、陈海梅、黄建有证实死者死在何处的举证责任。2、陈海梅、黄建有证实死者尸检报告的举证责任。3、陈海梅、黄建有证实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施工结束后仍遗留隐患事实的举证责任。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扩大性解释。

四、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是与竹园村19组村民签订疏河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疏河期间未发生任何事故,经竹园19组村验收交付三年多才发生的事件,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不适格),更不构成侵权的基本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要求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承担20%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建、陈海梅对上诉人于枝宾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辩称,于枝宾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于枝宾等四人认为死亡地不清楚��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小孩的死亡时间以及地点在一审中得到体现,是在其四人开挖的河道发生,我们提交的证据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说明小孩的死亡地点;2、河道是否回填是于枝宾等四人的举证责任,一审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四人进行了有效的回填,回填程度是否恢复河道的状态缺乏有效证据;3、于枝宾等四人认为作为施工方没有警示的责任和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开挖以后已经改变河道现状,如果不作出有效提示,村民基于对此前河道的认识会下河游泳,基于开挖留下坑槽,其应当具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果不尽到警示义务就会发生事件。于枝宾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辩称,陈诗建以及莫宪信与本案事件无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诉人陈海梅、黄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一审查明的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有异议,不确认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2、对2011年4月9日的采矿协议有异议,因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莫宪信与陈诗建实际参与疏通河道的作业中。3、对一审查明水利局及有关部门多次对开采河道的行为进行打击有异议,因为一审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其说在桂岭镇以及涉案河道所在村张贴公告,但是上诉人陈海梅、黄建并没有在村里见到该份公告。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对一审查明水利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以及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有异议。对于公告,政府部门出具证明以及照片证实,很多村民不知道很正常,但是不能以其没有见到就否认存在。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及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疏通河流以后的该河段的相片一组,证实当时于枝宾等四人对疏通河道已经进行回填,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枝宾等四人已经对河道进行回填并经19村民小组验收;证据2、2015年国庆节的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于枝宾等四人疏通的河道,现在两边杂草重生,属于荒废河段,不适宜游泳,因此陈海梅、黄建的小孩自己擅自到该地段游泳本身有过错。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认为:1、既然于枝宾等四人提出是2011、2015年拍摄,那么其一审没有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同时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质证。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及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及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现场勘验记录:上诉人陈海梅、黄建现场指认事故发生的地点,上诉人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认可其指认的地方是当时挖沙作业的地方,但对是否是事故现场不予认可。三方勘验现场结果:竹园村桥下河道到挖沙作业的地方只有一个深水坑,该坑随机抽取四个点勘验,最深为3米,该坑宽达14米;浅水区随机抽查深度达1.1米。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提交2011年疏通河流以后的该河段的相片一组、2015年国庆节的现场照片一组,由于该组相片没有注明确切的拍摄时间,无法证实疏通河流当时情况以及是否对河道进行了回填,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挖沙作业留下的深水坑随机深度约3米,宽约14米,足以溺毙正常身高的本案死者。该坑周围浅河道随机水深约为1.1米,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进行挖沙作业后造成深坑,虽进行过回填但并未恢复到河道原来的深度。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主张深水坑是水流自然冲刷形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陈海梅、黄建提交的证据1是28位村民证实上诉人儿子溺水身亡之处即是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2011年4月挖沙之处,挖沙之处也是该段河流唯一一处深水区,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以深水区地名不是叫吃水壁为由,否认溺水地方就是挖沙作业的地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分析,上诉人儿子溺水身亡之处即是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2011年4月挖沙之处。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与竹园村19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目的是疏通河道,但实际工作过程中,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是进行挖沙作业。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违反协议书约定的目且无证采沙,给浅水河道中留下深水坑,未进行有效回填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深水坑改变了河流的原有的深度,该水坑又隐藏在浅水河道中,当河水混浊时,给对该河道情况不了解的村民以及在此戏水儿童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上诉人陈海梅、黄建的儿子误入深水坑,并发生了溺水死亡事故,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修锋认为无须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场所不属于“公关场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承担补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对事故河道履行的是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能,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主体资格,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要求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海梅、黄建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河道的危险性认知力较弱。上诉人陈海梅、黄建对儿子负有教育、看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负主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海梅、黄建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过错责任。由于疏通河道协议书的签订、合股股东是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四人,与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无关,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要求被上诉人陈诗建、莫宪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酌定上诉人陈海梅、黄建减轻对方3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无须承担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计损失314986.6元、精神抚慰金共20000无异议。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承担314986.6x70%+20000=240490.6元。综上,上诉人��海梅、黄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上诉有理,上诉人于枝宾、陈诗明、莫裕辉、李修锋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连带赔偿上诉人陈海梅、黄建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490.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21元(一审7087元,二审2034元),由上诉人陈海梅、黄建负担2736元,上诉人于枝宾、李修锋、莫裕辉、陈诗明负担6385元(尚需交纳6115元到二审法院)。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丽琪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代理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经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