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70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樊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赵清连。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赵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清连于2008年3月24日在我社贷款23000元,月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3月20日偿还,有借款借据等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2300元,将利息清至2010年2月22日,下欠本金207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7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465.28元),庭审中变更为310.19元;3、被告支付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催收通知书四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5月15日,被告赵清连和其他农户向大辛庄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2008年3月24日被告赵清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赵清连,借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2.15‰,贷款期限: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贷款后,被告归还本金23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0年2月22日,下欠本金207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310.19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0700元。
二、被告赵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0700元利率12.1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310.19元)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65元,由被告赵清连承担。退回原告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