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0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聪聪,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范志凯,许昌市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义,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志军,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义、张存、梅聪聪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凯、上诉人张春义、上诉人张存、被上诉人胥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春义、张存与第三人梅聪聪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被告张春义、张存将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2号楼中单元2层东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赠与第三人梅聪聪,该协议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30日,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梅聪聪。另查明,1、诉争房屋是被告张春义、张存为其儿子和梅聪聪购置的结婚用房,一直由梅聪聪夫妻居住;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春义向原告借款25.1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春义、张存;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春义、张存偿还原告胥志军借款25.1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撤回了保全措施,判决保全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义、张存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春义、张存自愿在当日付款20000元,6月1日前再付款50000元;以后每月付款3000元,利息部分另行协商】;协议前、协议当日各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庭审中,被告张春义表示其没有其它财产,无固定收入;被告张存表示其也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义、张存将其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梅聪聪,梅聪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受赠房屋的价款,因此,该房屋赠与行为为无偿赠与。
被告张春义、张存负有向原告胥志军偿付25.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且被告张春义、张存认可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虽原告与被告张春义、张存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在原告足额实现债权前,本院无法排除被告张春义、张存赠与房产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张春义、张存与第三人梅聪聪之间房屋赠与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此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张春义、张存与第三人梅聪聪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春义、张存上诉称:1、该案涉及的房屋虽书面上是赠与行为,但实际上是一种抵账行为,且该房产在上诉人儿子与梅聪聪于2010年5月26日结婚时已赠与其子及梅聪聪。后因上诉人在做生意期间借梅聪聪父亲梅某30多万元,无法偿还梅某借款,梅某提出将其房产登记在自己女儿梅聪聪一人名下,将该房屋由梅聪聪夫妻共有变成梅聪聪的个人财产,并由梅聪聪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为了降低房屋过户需要缴纳的费税,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协议》。该赠与发生在上诉人香被上诉人借款之前,故对被上诉人债权实现没有影响。被上诉人诉争的所谓赠与实际是抵账,房屋过户后借条已经销毁,一审法院以梅聪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受赠房屋的价款未由认定该房屋赠与行为为无偿赠与与事实不符。该赠与行为为有偿赠与也是梅某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与胥志军债权的实现并不冲突。一审法院撤销《赠与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第三人梅聪聪的合法权利。2、2015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胥志军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在协议前、协议当日各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0000元,现在还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偿还着借款,一审法院以“无法排除被告张春义、张存赠与房产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由判决撤销所谓的赠与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赠与,且本案中无论是否属于赠与均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赠与对其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可能对在全人造成损害并做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聪聪上诉称:1、张春义、张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张春义、张存所谓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而本案被上诉人胥志军向张春义、张存主张债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份,从三种行为发生的时间上来看,上诉人所拥有的房屋并未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在一审时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梅聪聪。即该房屋在2013年7月30日已经是梅聪聪的个人财产,已经与张春义、张存没有任何关系,对胥志军债权的实现也没有任何影响。2、该案涉及的房屋虽书面上是赠与行为,但实际上是一种抵账行为,且该房产在张春义儿子与梅聪聪结婚时已赠与张春义儿子及梅聪聪。张春义、张存在做生意期间借梅聪聪父亲梅某30多万元,无法偿还梅某借款,梅某提出将其房产登记在自己女儿梅聪聪一人名下,将该房屋由梅聪聪夫妻共有变成梅聪聪的个人财产,并由梅聪聪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为了降低房屋过户需要缴纳的费税,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协议》。被上诉人诉争的所谓赠与实际是抵账,房屋过户后借条已经销毁,一审法院以梅聪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受赠房屋的价款未由认定该房屋赠与行为为无偿赠与与事实不符。该赠与行为为有偿赠与,也是梅某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与胥志军债权的实现并不冲突。一审法院撤销《赠与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第三人梅聪聪的合法权利。3、张春义、张存并非没有偿还能力,迄今为止张春义、张存也一直偿还着借款。2015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胥志军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在协议前、协议当日各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0000元,现在还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偿还着借款,一审法院以“无法排除被告张春义、张存赠与房产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由判决撤销所谓的赠与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赠与,且本案中无论是否属于赠与均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赠与对其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可能对在全人造成损害并做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已查明“诉争房屋是被告张春义、张存为其儿子和梅聪聪购置的结婚用房,一直由梅聪聪夫妻居住”,梅聪聪于2010年5月结婚,且婚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赠与,该赠与发生在张春义、张存向胥志军借款之前,认定撤销赠与会得出本末倒置的谬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胥志军答辩称:1、他们的打条借款协议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不是2013年5月,2、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1997年,张春义、张存一审中口头承认的。3、双方的赠与行为时有偿买卖和无偿赠与已经从一审中提供的赠与协议明确表现出来,4、一审认定该方式张春义、张存为其儿子和梅聪聪结婚用房,这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还款协议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期偿还义务,即使其按协议约定履行期还款义务,但是全部借款没有清偿之前,被上诉人的借款仍存在风险,被上诉人的债权依然有被侵害的可能,一审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春义、张存在二审中向提供的证据:缴款单三张、两万元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还款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还款3.6万元,共向被上诉人支付5.6万元,并一直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胥志军的针对上诉人张春义、张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在达成还款协议的当天其收到上诉人张春义的2万元,后又收到3万,长葛法院通知去领6000元,其还没领。其认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截止现在上诉人应该偿付被上诉人6.8万元,由此证据可看出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张春义、张存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梅聪聪请求证人梅某出庭,证明涉案房子不是无偿赠与,是张春义为了抵偿欠梅某的债务而将该房屋过户到梅某女儿梅聪聪的名下,是一种抵账的行为。被上诉人胥志军的质证意见是是证人在一审中已经做过证,不是新证据;证人与梅聪聪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信;是否为有偿买卖和无偿赠与应由本案提供的书证来证明。本院对梅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核后认为,梅某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且梅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长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诉人张春义、张存与梅聪聪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妥当。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撤销权行使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是否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使。本案中,上诉人张春义、张存于2013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胥志军借款25.1万元,后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把房屋赠与其儿媳梅聪聪,借款在前,赠与在后。虽上诉人称诉争房屋虽书面上是赠与行为,但实际上是抵账行为,上诉人张春义、张存具有偿还能力,不会危害被上诉人胥志军债权的实现,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张春义、张存义亦认可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虽上诉人张春义、张存与被上诉人胥志军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债权并未足额实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春义、张存赠与房产的行为会危害被上诉人胥志军债权的实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春义、张存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梅聪聪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
审判员 刘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