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167号申请执行人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部。经营者杜刚。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冠权,该公司总经理。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货款5073.59元;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除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房屋和两辆被查封的小型汽车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房屋和两辆被查封的小型汽车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邵海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