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郭俊琪,退休干部。
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海,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占海。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龙生,农民。
被告:蒲瑞英,教师。
原告郭俊琪与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杨占海、杨龙生、蒲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琪、被告杨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占海、被告蒲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琪诉称,被告杨占海系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占海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月息2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自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7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增资方式为认缴出资。2014年9月15日该公司股东由被告杨占海变更为被告杨龙生。2015年5月12日该公司将股东由被告杨龙生变更为被告杨占海。2015年5月,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杨占海、杨龙生作为公司股东,虽互相变更,但每任股东均未履行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被告蒲瑞英系被告杨占海前妻,被告杨占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杨占海、蒲瑞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郭俊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原告要求利息按年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郭俊琪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占海、杨龙生、蒲瑞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俊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杨占海,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杨占海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蒲瑞英为监事,2014年4月22日,公司住所由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西侧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2014年7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5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均由杨占海变更为杨龙生;2015年5月12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龙生变更为杨占海。3、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借郭俊琪现金壹拾万元整利率2%借款人:杨占海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11日”。本院依原告郭俊琪申请,调取(2015)玉民初字第2774号卷宗中如下证据:1、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案卷2册,证明2015年5月12日经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杨占海、蒲瑞英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占海、蒲瑞英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杨占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5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6日登记在逃。
被告杨龙生辩称,被告杨龙生没有向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注入过资金,未参与经营亦未在公司主持工作,也没有用过公司的钱。被告杨龙生系被告杨占海之子。被告杨龙生不知道被告杨占海向原告借钱。被告杨龙生不知道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账。被告杨龙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杨占海、蒲瑞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海系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1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俊琪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郭俊琪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占海为原告郭俊琪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杨占海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占海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7月6日经公安机关登记在逃。2015年8月6日,本院向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但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海未到庭。被告杨占海、蒲瑞英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俊琪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俊琪向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郭俊琪借款本息。原告要求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更名为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占海、蒲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俊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玉田县宜道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江万军
审判员 张宝存
审判员 刘丽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