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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325号

李春红与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红,田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春红,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利,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青、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红诉被告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田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红诉称,郝正强以做生意为由,从苏某处借走现金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田利担保。后因苏某欠有原告款,于2015年8月30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春红,并通知了郝正强和被告田利。原告多次向郝正强和被告田利催要,但二人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利立即归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利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并未就上述借款对原告李春红提供过保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郝正强已归还过苏某50000元;3、郝正强和苏某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春红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若李春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务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郝正强借苏某现金136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田利系担保人;2、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苏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打发票一张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苏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郝正强;4、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已经将对郝正强和被告田利的债权转让给李春红,并通知了郝正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该借条是郝正强和苏某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4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苏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郝正强和被告田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苏某出庭陈述将该13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并且发短信息通知郝正强,郝正强也给苏某回复了信息,可以证明苏某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郝正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郝正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3月1日借苏某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田利担保,并给苏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苏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用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1日到期)借款人郝正强担保人田利。”因苏某欠原告李春红款,苏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春红,并通知了郝正强。现原告李春红起诉要求被告田利归还借款136000元。另原告李春红在起诉时将郝正强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郝正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郝正强借苏某136000元,苏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春红,并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郝正强,郝正强也回复了信息,故该债权转让对郝正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春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田利为郝正强借苏某的136000元提供了担保,苏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春红,被告田利应当就上述136000元对原告李春红承担保证责任,因苏某、郝正强及被告田利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利应当归还原告李春红该借款136000元。因郝正强和苏某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虽称郝正强已经归还苏某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春红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田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